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416號大客車,沿台八線中橫公路由花蓮往梨山行駛,途經同路段一六五公里八百公尺處,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不得駛出雙黃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未留意車前況狀及雙黃線號誌之警示,隨時為停車或迴避之準備,適同一時、地, 王志遠 駕駛車牌00–1909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草屯鎮出發往花蓮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雙黃線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對撞王志遠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丙○○、甲○○、 葉宸翬 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王志遠交通事故死亡案報告書、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從隧道出來,被害人王志遠車速蠻快,又有喝酒,並在雙黃線上超車,才會發生車禍,縱使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不壓在雙黃線上,被害人也會撞到大客車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然其於警訊中係稱:其由東向西往梨山方向,且上坡,時速約四十公里,對方是由西向東往花蓮方向,是下坡路段,因對方超車,且該路段是彎路,才發生對撞,其在十公尺前,看到對方超前方車輛,有採煞車,煞車痕為四.三公尺,其想閃對方都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是其在警訊中並未坦承有過失,況被告自白雖可作為證據,然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仍應就事實上有無過失詳加調查。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營業大客車甫從隧道出來,被害人則係由一彎道出來,並超越雙黃線,約三分之二之汽車車體均在被告車道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相撞,被告大客車之左方前後車輪則壓在雙黃線上,被告大客車之煞車痕約四公尺,被害人汽車之煞車痕約七點九公尺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調查報告表上之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雙方汽車位置與現場照片略有不符,被害人之汽車係約三分之二在對向車道內,被告大客車則係左方前後車輪正壓在雙黃線上)。再證人即坐在被害人汽車駕駛座右邊之人葉宸翬於警訊中亦證稱:當時要超前方自小客車,對方車道有一部客運車,其抬頭一看,就撞到對方大客車等語。且參酌被告大客車煞車痕與被害人汽車煞車痕加起來共約十一點九公尺,可見被告所辯,在十公尺前看到被害人汽車等情,應堪採信。又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時速四十公里,每秒約行駛距離為十二點五公尺,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既然肇事路段為隧道與彎道中間,被告甫由隧道出來,而其前方又係一彎道,當然無法見到彎道前方之汽車行駛狀況,是其並無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情事;又其在十公尺前,突見由彎道轉出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之被害人,依上開反應距離一覽表,其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是被告立即採煞車後,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汽車相撞(因被害人亦須反應距離),實難認其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可言。再者,被告大客車之左方前後車輪雖壓在雙黃線上,然此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實為被害人於行經彎道時,超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上行駛,致被告突見已反應不及,致兩車相撞;故縱使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後車輪未壓在雙黃線上,本件車禍仍不免發生,是不能僅以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00一六一號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坡路,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違規超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大客車,跨於中心分向限制線上行駛,為肇事次因;惟其就被告大客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僅有左方前後車輪壓在線上,部分不多,縱未壓到線上,車禍仍不免發生部分,疏未斟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0九九二號覆議意見書即認為,以被害人及被告兩車跨過分向限制線之寬度,被告大客車如在未跨線之情況下,被害人汽車亦會撞擊被告車輛,及被害人於彎道、坡路,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與對向來車撞及,而認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是被告並無過失,甚為明確。至證人丙○○係被害人之妻、甲○○係被害人之父,車禍發生時,並不在場,是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無過失;而被害人之交通事故死亡案報告書、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則只能證明被害人因此車禍死亡,亦不能作為被告有無過失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同時致被害人所駕駛汽車上之乘客葉宸翬受傷,而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本案既判決被告無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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