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0號聲請人 廖錦葉 相對人顏 永輝
顏瑞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顏永輝 及第三人 張素惠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3,800,00
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7月2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4年4月21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顏永輝及第三人張素惠不依約清償,尚積欠聲請人1,800,000元等語。又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雖於94年5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于相對人顏瑞宏所有,惟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鈞院94年度票字第4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六市│正心││555│建│95.99│全部│所有權人:顏瑞宏││0│││││││││││1││││││││││├─┼───┼────┼───┼───┼────────┼─┼──────┼───────┼───────────────┤│0│雲林縣│斗六市│正心││558│建│288.35│10分之1│顏瑞宏應有部分10分之1││0│││││││││││2││││││││││└─┴───┴────┴───┴───┴────────┴─┴──────┴───────┴───────────────┘┌──────────────────────────────────────────────────────────────┐│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20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256│斗六市○○段55│雲林縣斗六市文│5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1.57│209.55│陽台19.80│全部│所有權人:顏││0││5地號│生路134號│造│二層26.60││平台5.30││永輝││1│││││三層52.98││露台16.23│││││││││四層50.00│││││││││││五層28.4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