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純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兩人素有嫌隙,乙○○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0弄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與甲○○理論,此時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對站在門外之乙○○,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客家語「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1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反面),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非法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取得之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錄音或監聽行為,並無如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之法定程序及方式;而參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並明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罰。因此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係告訴人為蒐證被告是否對其出言侮辱之證據,所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之該蒐證,尚無不法。且該錄音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並非告訴人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復查無刑法第315條之1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又該錄音光碟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譯文,並給予當事人當庭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錄音光碟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關於「錄音可為證據者,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之規定,是上開錄音光碟自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且於案發當日確有向告訴人說「機機掰掰不讓人家停」、「你有那麼好死?要是我沒有讓妳,妳的機掰會跳下來」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是我的口頭語,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當時是告訴人進去我家裡,錄音才能錄得那麼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對告訴人說「機機掰掰不讓人家停」、「你有那麼好死?要是我沒有讓妳,妳的機掰會跳下來」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易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28至29頁;易字卷第44至4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經告訴人使用錄音筆予以錄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確有陳述上開話語明確,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0至7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觀諸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自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被告就此雖辯稱:那是我的口頭語,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而依一般社會經驗,確有若干人士習慣以「機掰」一詞作為口頭禪,發語而出,無任何意義,但究係口頭禪,抑或侮辱他人之言語,應視具體情形探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機掰」是指女性的性器官,是形容告訴人會氣到罵到人跳起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且觀諸前開勘驗內容,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論停車位使用問題時,以「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形容告訴人,堪認其用意顯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非毫無意義之口頭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復查,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觀諸卷附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背景不時傳出摩托車經過聲音,並有他人講貢丸湯之對話,且於告訴人以電話報案後,在檔案撥放時間(下同)12分37秒至12分46秒時,尚有路人
B與告訴人對話,另於16分至17分3秒時,背景有不間斷的車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731頁反面),足認現場確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四)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進去我家裡,錄音才能錄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惟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我已經將告訴人趕出門,把門關上才講這些話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被告前後辯詞相互矛盾,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9日我有敲門,我叫她的名字,甲○○有開門,被告罵我的時候,屋門是打開的,我們二人並排站在門口,我朝向門內,被告朝向門外,被告沒有關門要求我離開,案發當天我並未進入屋內,被告也沒有出來,被告罵我「機機掰掰」、「沒那麼好死」等語時,是跟我面對面罵給我聽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再查,觀諸卷附勘驗結果,於3分
6秒時,告訴人呼喚被告4次,於3分24秒發出門鎖開啟聲及門滑動聲後不久,被告與告訴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隨即於3分57秒、4分39秒對告訴人說出「機機掰掰」等語;於6分43秒、8分38秒時說出「你有那麼好死?你的人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期間兩人均在不斷爭執,並未再有拉門滑動聲,直至14分58秒時,始發出拉門滑動聲。又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住處的門有三道門,最外面是鐵捲門,接下來是紗門,是左右拉的,接下來是鋁門,也是左右拉的,告訴人來找伊的時候,鐵捲門及紗門都是開的,只有鋁門是關著等語(見易卷第75頁)。是證人乙○○證稱:被告罵我時,屋門是打開的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情形較為相符,應堪採信。據此,堪認被告於告訴人至其住處呼喚後,即打開門鎖,並拉開門口之鋁門,而發出門鎖開啟聲及拉門滑動聲,其後,被告即在鋁門開啟之情況下,在門口處,對告訴人說出「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是以,被告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又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左,復與前開勘驗結果亦不相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我有把鋁門拉起來,但時間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易卷第76頁),則堪認被告前揭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打開其住處之鋁門,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以客家語「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侮辱站在門外之告訴人,足以貶損乙○○之名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多次以「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機機掰掰」、「你有那麼好死嗎?要是我沒有讓你,你的機掰都會跳掉下來」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犯後雖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話語,惟仍以那是口頭語、已經將門關上才講這些話等語置辯,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於102年8月12日,即涉犯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6日至103年5月5日間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卷第3頁),竟復於服社會勞動期間之103年3月9日,再對告訴人犯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亦堪認被告經歷前次審判程序,未獲取教訓,而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然另審酌本件被告行為地點係在其住處門口,且係因告訴人前往其住處理論,其於二人爭執之中,始脫口而出上開侮辱言語,其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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