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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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杞東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杞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因警於104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勤務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不再就業為施用行為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另為訴追,僅由檢察官就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尚未見有再就被告持有供施用之毒品部分另為訴追審判之例。其理由雖未經檢察官於該類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然究其實質,當係認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行為本質上仍構成犯罪,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產生在訴訟程序上不予訴追之效果,並非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性質上仍有犯罪行為之認定;而有罪判決中就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認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結果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就施用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者,其不起訴處分自亦涵蓋持有毒品部分之故,而不宜割裂,此與因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再就其持有毒品部分另為訴追審判之情形容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蘇活汽車旅館121號房,因警實施臨檢勤務而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驗餘毛重0.966公克),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12ng/ml,另被告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84ng/ml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號、104年5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1月1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至16、18至19、
24、57、58頁、本院卷第78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稽之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免疫分析法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1156號函釋在案。再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在案,此部分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述可稽。此外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ninthedition),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中會進行去甲基化而形成安非他命,在正常情況下,24小時尿液中會有43%服用劑量會以本體形式存在,約4-7%會以安非他命形式排於尿中。酸性尿液中,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排出量可高達服用劑量之76%,安非他命約為7%。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後,可被檢驗出陽性反應時間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會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尿液可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則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12ng/ml;安非他命濃度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84ng/ml,且被告於查獲時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顯示被告於尿液採樣前應確實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可代謝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藥品。至於上開檢驗報告雖均認被告尿液之結果判定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陰性反應,然此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12ng/ml;安非他命濃度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84ng/ml,安非他命濃度雖未達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標準閾值,但既均檢出安非他命,顯見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104年5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有在蘇活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證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104年5月15日下午5至6時許,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屬適法。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揆之前揭說明,亦因吸收犯之法例,而為該施用毒品犯行所涵蓋,不再就業為施用行為吸收之持有毒品行為另為訴追,是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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