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婷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婷玉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淨重共肆點肆貳肆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洪婷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寄藏。緣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其男友 黃威凱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意搜索而帶同警員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後,黃威凱敲門要求洪婷玉開門,並向洪婷玉示意「警察來了」,洪婷玉為掩飾黃威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將黃威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
2個,驗前毛重4.43公克,驗餘毛重4.4243公克)藏放於其所穿著之胸罩內而寄藏之。嗣經警在屋內搜索後將黃威凱及洪婷玉帶返派出所詢問時,在洪婷玉之胸罩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方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婷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威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透明結晶共2包(含與透明結晶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4.43公克,驗餘毛重4.4243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13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是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寄藏,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黃威凱之犯行,而寄藏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極易使自己或週遭親友沾染毒品惡習,並戕害健康,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已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依法條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本件既然適用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是該部分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依該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甲基安非他命用罄之部分,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將黃威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其所穿著之胸罩內之外,被告亦將黃威凱所有之愷他命亦一同藏放在胸罩內,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偽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不得非法寄藏,被告仍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前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將黃威凱所有之愷他命藏放在胸罩內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19至20、1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並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但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是其製造或輸入,仍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者,此事實亦不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此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之其他可能性。則若無證據證明所轉讓者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轉讓者並非偽藥之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轉讓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另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更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查本件愷他命為黃威凱所有,則被告當無知悉愷他命來源之可能,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寄藏之愷他命為偽造或禁藥,復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所寄藏之愷他命為偽造或禁藥,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件自無適用藥事法之餘地,公訴意旨論以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為黃威凱收藏而持有之愷他命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毛重僅有
4.6公克(見偵查卷第135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合,據此,被告為黃威凱收藏而持有之愷他命行為不罰,依刑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寄藏禁藥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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