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黃鴻隆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林秀娟 被告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諭 (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原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原告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 陳益盛 、黃鴻隆、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重抗字第1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特定繼受人為由,於民國99年7月7日持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和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伊公司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請求伊公司應將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動產返還予被告。惟附表1(即三號抄紙機生產線)、2(即四號抄紙機生產線)、3(即汽電共生系統)所示之動產均為伊公司所有,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所列載範圍內之動產,詎被告意圖趁伊公司受破產宣告之際以強制執行手段侵害伊公司財產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附表1、2、3所示動產為伊公司破產財團所有。又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動產因已與伊公司所有之動產附合,而由伊公司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亦不得行使取回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103年2月11日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黃鴻隆、寬達信置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以渠等名義共同具狀向本院就萬有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提出訴之變更之聲請,要不合法,不應准許。蓋查:
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三者其一如
發生變動,即生訴之變更問題;而當事人之變更尤涉及行使訴權主體之變動,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尊重及保障,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又民事事件繫屬法院後,法院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兩造間,在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關係)因而生焉。訴訟關係發生後,要否變更,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之精神,悉依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意思而定,非法院或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擅自介入及干預。再者,訴權要件可分成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二者;而權利保護要件依通說更可分成當事人適格要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保護必要之要件等3類。訴權要件若有不備情狀發生時,僅訴訟成立要件有欠缺且能補正又不變更訴之同一性情況下,法院始須定期命當事人進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至權利保護要件若有欠缺,則法無明文應命當事人補正,尤以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要件欠缺之補正,復涉及訴之同一性(即訴有無變更)暨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由當事人自行決斷處理,非由法院介入致有違辯論主義之精神。準此,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該訴訟事件是否要變更(不論係「當事人」或「聲明」任何一項要素)或撤回,僅原告或有權代理之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2條之規定自明。
⒉其次,原告萬有公司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16130號)前曾對本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在該訴訟事件中亦係以萬有公司名義為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及上訴人【蓋若以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之名義進行訴訟有可能衍生該爭訟事件所涉及之事項是否屬破產財團之事務?以及有無依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規定取得監查人之同意等問題】,另列陳益盛、黃鴻隆、寬達信公司等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進行相關訴訟行為。迨至102年1月10日終審法院為裁判時始逕在所為裁定之當事人欄內將陳益盛、黃鴻隆、寬達信公司等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列載為該訴訟事件之上訴人,並說明其更正之理由,有上揭案號裁判書可稽。上開情事,亦為「萬有公司」、「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於收受上揭各案號民事裁判後所明知。準此,103年1月7日原告又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若謂再發生分辨不清應以何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致有誤載情事可謂太過牽強,尤其本件起訴狀所列載之原告代表人陳益盛要為具有律師資格者之情況下。
⒊又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時,其所主張欲取回之標的物,依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
2號和解筆錄)所示,該批動產並非歸屬於「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且該批動產在萬有公司為本院宣告破產後並未移交給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乙節,亦為本件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停止執行卷第115頁)。因之,本件被告最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前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乃係以萬有公司為執行債務人,殆無疑義,亦有上開案號執行卷可考。準此,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一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衡情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萬有公司亦應以其名義提出訴訟為常為是,當無可能發生分辨不清要以「萬有公司」或「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人」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產生誤載情事至灼。
⒋基上,103年1月7日萬有公司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時,萬有公司在其訴狀當事人欄內既已具體明列其本人為該事件之原告乙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雖於同年2月11日以渠等名義共同具狀向本院表示要將本件訴訟之原告由萬有公司更正為渠等3人,並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改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亦有渠等提出之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然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僅係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人,並非萬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稱代表人),因此陳益盛等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在本件異議之訴事件並不具萬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上地位,與萬有公司亦不具同一性。職是,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不干涉主義之精神,自不得任意介入或替入本件訴訟事件。從而,黃鴻隆、寬達信公司、陳益盛等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於同年2月11日以渠等名義共同具狀向本院就本件訴訟提出訴之變更之聲請,自不合法,不應准許。
⒌至本件起訴狀聲明欄一至三項雖記載: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為原告破產財團所有云云,然此有可能係因原告萬有公司誤認其就應歸破產財團之財產仍有管理權故而提起訴訟,惟不論其情為何,此乃屬訴有無理由層次問題,要不能謂萬有公司(即執行債務人)以其名義起訴乃屬要件有欠缺或不合法而得由訴外人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進行補正,附此敘明。
㈢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又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其所有權並不因破產宣告而喪失,故公司所有財產經處分、分配完畢前,尚難認其法人人格已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亦即於其財產處理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僅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須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司法院97年6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經查,萬有公司為本院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破產並持續進行相關破產程序迄今尚未了結,有該破產事件案卷可稽,故其法人格並不因破產之宣告而當然歸於消滅,其仍具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請求保護私權之資格即當事人能力至灼。
㈣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經查,原告萬有公司雖受破產宣告,但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宣告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已如前述。
此時萬有公司關於訴訟事件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詎原告未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列載其法定代理人而提出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符,合先敘明。
㈤再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同法第88條前段)。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同法第75條)。是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並非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列載範圍內之動產,要屬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云云,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萬有公司就如附表所列財產所生之相關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準此,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動產為伊破產財團所有云云,即顯無理由。
㈥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第3項)」。查,原告萬有公司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前曾對本件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嗣又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動產已與伊公司之動產附合,應由伊公司取得該部分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不得行使取回權云云為由依同一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規定自屬有違。況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萬有公司既認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動產已逾上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自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詎其竟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該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萬有公司於103年1月7日對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要有上揭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事,均應予駁回。
貳、原告即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黃鴻隆、陳丁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部分:
按不同訴訟當事人相互間,及渠等與法院間所發生之訴訟關係不一,而訴訟關係之變更,又涉及訴權行使主體之變動,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尊重及保障,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之,不能由訴外人代為補正或更替。基上,「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人」與「萬有公司」兩者主體性既非同一,職是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能否以渠等名義具狀聲請將萬有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將原告由萬有公司變更(或更正)為渠等,容有探討空間。退步言,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縱得聲請變更替代萬有公司承擔本件訴訟,惟其變更後之新訴仍屬不合法及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即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聲請變更意旨略以:
被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規定列渠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之渠等實乃依據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異議權)而為起訴,前於103年2月11日渠等為訴之變更時,誤認本件要為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有誤;爰再將是日所變更之訴訟標的(異議權)再為變更改依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屬萬有公司所有,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分。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萬有公司向鈞院起訴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動產,依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
7號確定民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和解筆錄,萬有公司應將上開動產返還在案,足見上開動產非屬萬有公司所有至明。其次,上開動產既經萬有公司重整人移交與破產管理人占有,則破產管理人即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而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擴張所及之人,伊依破產法第110條規定對破產管理人求為取回所有物,並無不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
⒈第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
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經查:
⑴萬有公司前於97年11月5日為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信公司、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擔任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管理人,嗣本院於104年1月16日以同上案號民事裁定將寬達信公司、陳益盛予以解任,並改選任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公司為破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有本院上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可稽。⑵寬達信公司、陳益盛之前揭破產財團管理人資格經解任
後,本件被告乃於104年1月27日具狀聲請新任破產財團管理人陳丁章律師、臺灣金聯公司承受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律師陳柏諭擔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陳柏諭乃於104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25-
127頁、第149頁)可稽,核無不合,併予敘明。⒊又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
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察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經查,本件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於103年2月11日具狀聲請變更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取回之標的物諸多係屬應收歸萬有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被告違法聲請執行取回,已導致渠等所管理之破產財團嚴重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屬萬有公司破產財團所有云云;嗣於104年9月
1日又具狀聲請變更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有上揭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考。揆之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所為上開聲請,應為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所稱「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然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提起上開變更之聲請並未提出監察人之同意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所為上開聲請,自不合法。
⒋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經查,附表所示動產與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和解筆錄所列載之動產要屬同一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在案。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又係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動產為屬萬有公司所有,顯見渠等係為萬有公司擔任該部分訴訟之原告至灼。綜上可知,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就附表動產所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部分,要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確定民事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和解筆錄所生之既判力所及。從而,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對被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屬萬有公司所有,屬於破產財團之一部分云云,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實體事項:
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依上揭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執行程序,其所主張之事由乃認為附表1(即三號抄紙機生產線)、2(即四號抄紙機生產線)、3(即汽電共生系統)所示之動產均為萬有公司所有,並非上開執行名義所列載範圍內之動產,詎被告意圖趁萬有公司受破產宣告之際以強制執行手段侵害其財產權云云。基此而論,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應係認為本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要屬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動產執行程序,而被告所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並不及於附表所示動產,詎被告竟持上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動產,要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違法。準此,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之聲明為是,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圖以撤銷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從而,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對相對人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要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