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張正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張嘉民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228、231、232、238地號土地,上開四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兩造於鈞院斗六簡易庭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嗣被告以鈞院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3157號,下稱本件執行),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約定系爭土地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狀誤載為
1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5萬元定金予被告,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足以消滅原先無權占有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22
8、232、238地號土地均為水利用地,其價格甚低,附近農牧用地之價格為每分地(即293.4坪)約80萬元,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行情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還低,卻趁原告無經驗,且不知系爭土地市場行情及於強制執行之情急狀況下,與其訂立與一般行情高出三倍之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減輕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金額為每分地8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34.87平方公尺,市場上合理價格應為587,9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定金5萬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合理價金為537,900元,並聲明:㈠本件執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537,79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不合法,因被告之催告期限過短,且買賣之價金過高,故系爭買賣契約仍然存在,但買賣價金應作適當之調整。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紛爭已調解多次,最後於鈞院成立調解,嗣於本件執行期間,原告亦不斷找村長及代表與被告商談買賣事宜,但均無法達成協議,最後在104年10月16日執行現場時,因書記官不忍系爭土地上的農作物無法收成,乃勸諭雙方和解,被告才同意每坪以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執行現場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兩造並於當日下午到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但後來原告反悔不買,於是被告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果違約不買,就要沒收5萬元定金。倘若原告仍願意依照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被告仍願意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但若原告主張要減價買賣,則被告要解除契約,請原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持本院103年度六簡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被告。嗣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提供擔保金37,625元後,本件執行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原告並已於104年11月26日繳交上開擔保金,本件執行目前於停止執行中,尚未終結。
2.兩造於104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總價金為4,445,800元,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日交付被告定金5萬元,第一期款應於104年10月30日給付30
0萬元,第二期款即尾款則應於104年11月3日給付,原告逾期皆未給付。
⒊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以林內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於「文到七日內如約定交付。如再不交付視為違約,買賣契約自然依法解除。定金依民法相關規定沒收。」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但至今仍未給付第一期款。
㈡、本件之爭點: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⒉原告主張兩造於成立調解後已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主張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減為587,79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成立調解後,已另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本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25
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685號及90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成立日以現金交付訂金新台幣伍萬元整。第一期款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交付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承買人轉帳入出賣人林內鄉農會帳戶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第二期款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交付尾款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捌佰元整,承買人轉帳入出賣人林內鄉農會帳戶,帳號號碼00000000000000號。」第13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指原告)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已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農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5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清楚約定如原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本件原告除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外,其餘價金迄今均未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於104年11月4日以林內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第一期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給付第一期款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8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原告雖陳稱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過高,且催告期間過短,故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兩造所合意之價格,原告自不得於簽約後始以買賣價金過高為由而拒絕給付價金,且主張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另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已約定如原告逾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故本件實無催告期間過短之問題。況自原告於104年11月5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催告通知起至本件於10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止,已近
4個月期間,原告仍未給付第一期款,可見原告並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並非催告期間過短。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以被告之解除不合法,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為不足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催告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時,始於104年11月25日起訴,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減輕為587,790元,已非有當。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件執行書記官王振州於104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天去執行時,原告表示如果執行的話會造成甘蔗嚴重損害,希望我們不要執行。後來原告有說要跟被告買受土地,有談到每坪多少元,但金額我不記得,後來原告說要多一點時間考慮,我們就先去吃飯休息,下午1點多才又到執行現場,到現場時兩造就沒有再多講什麼話,原告就將定金
5萬元交給被告,我有當場將交付定金的事情記載於筆錄上。是原告表示要跟被告買地,價格是被告提出來的,原告當時有說比市價高出很多,就有在考慮,後來原告的太太過來也一直猶豫不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王振州為本件執行之書記官,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可信。而本件執行定於104年10月16日至現場進行強制點交,為原告事前所明知,原告為避免被強制執行而提出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提議,經兩造協商後始決定每坪以2萬元計算,且原告當時亦知悉該價格比市價高出很多,經考慮後仍願意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至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足認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係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本院應將業經被告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減輕為587,790元,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537,79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件執行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據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原告給付537,790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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