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奕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奕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施奕州自民國96年11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與前妻 黃麗美 及友人 吳枝法 共同食用加入3瓶私釀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翌日(25日)上午6時許,駕駛吳枝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麗美,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大肚鄉之市場販賣魚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行經沙田路與華山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而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謝子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施奕州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號誌闖紅燈,而撞擊謝子欽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導致謝子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傷勢過重而死亡。惟施奕州於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而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仍駕車往前行駛企圖逃逸,因發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於撞擊後因爆胎而難以操控,且後方又有路人 陳雄 進騎機車追趕,自知無法逃離後,始於距離案發現場260公尺處之沙田路與自治路路口迴轉返回案發現場,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MG/L),始獲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奕州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雄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相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肇事後一時緊張,
不知道車子爆胎,又踩不到剎車,才慢慢滑行到前方較大的路口迴轉後回到肇事現場,其並沒有聽到證人陳雄進按喇叭及說話的聲音,其是主動迴轉云云。
㈡證人陳雄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買早點,我沒有
看到車禍碰撞經過。我當時等紅綠燈,聽到碰一聲,回頭看,看到車子與機車碰撞,兩車已經撞到了,我發現車子繼續開,頓一下、頓一下但沒有停,一直往菜市場開,我想怎麼沒有停下來,後來我到菜市場那邊,我向車子按喇叭,在大肚農會前,被告車子已經迴轉,把車窗搖下來,我跟車主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因為我見被告已經迴轉,所以我先回到事發現場等被告。我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現場,被告隨後就到,因我要上班,所以就走了。(問:你跟被告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那時被告車窗有無搖下?)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我才大聲跟被告說這句話。當時我機車與被告車距離很近,大約五、六公尺,那時係早上,都很安靜,且車窗已經搖下,被告應該有聽到我說的那句話。(問:你跟被告說那句話時,被告已經迴轉?)是,被告先迴轉,然後搖下車窗,所以我才跟被告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問:你跟著被告車子後面,是到何處,才按喇叭示意被告?)我一直跟到大肚菜市場,我一邊按喇叭,按了好幾聲。」等語;經核與其在警詢中證稱:「我往前騎到死者倒臥處對面車道停下,我在看施奕州駕駛自小客貨車A5-2202有沒有停車,發現他開車速度很慢而且車子有明顯抖動好像要停又不停,我發現他車子已開到菜市場大門前還沒停下,我就騎機車轉頭去追,我追至大肚市場前開始對施奕州按鳴喇叭要他停車,我一直追至大肚農會約30公尺前才停下沒繼續追。並向他說:你撞到人還敢走?因我看施奕州他開車至大肚農會前,已向左慢慢迴轉至事故現場,我才又返回事故現場。」;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買早點,我在沙田路往北方向行駛,剛好看見機車倒地,汽車駕駛人沒有下車,看他車子好像要停又不停,車子速度很慢,一頓一頓的,車子行進方向直直的,但是我沒有看見撞擊當下。我馬上迴轉騎機車追汽車並按喇叭,被告開很慢,好像知道我在按他喇叭,他到前面的路口就迴轉,被告把車窗搖下來後,我在道路斜對面對他說你撞到人還跑,不怕車號被記下來。然後我又騎機車回現場,被告則是慢慢開到現場,慢慢跟著我後面回到現場。」等語相符。
㈢證人即 趙竹根 (原大肚分駐所交通小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事故在沙田路與華山路那邊,之前我在交通隊分駐所有聽到碰一聲,沒有聽到剎車聲,原本以為是跳電,後來才發現是車禍,就去現場。我到現場瞭解跡證,尋找肇事者與證人,我發覺死者與機車仍在現場,我趕快尋找肇事人時,發覺一台藍色車子在斜對角,車上有人,駕駛人在車上,因為有人指說就是那台藍色車子肇事,所以我過去詢問該車駕駛,車子是否你開的,被告承認是他開車撞到人。.....(問:從華山路與沙田路交叉口開始起算,到被告折返點即自治路與沙田路交叉口,相距多遠?)依照當時現場測量,應該有260公尺。」等語,且證人趙竹根於97年3月20日至現場勘查測量後,製有職務報告記載:「肇事地點華山路至福利路距離120公尺。肇事地點華山路至自治路距離260公尺。福利路及自治路路寬均為10公尺。同時段沙田路二段與福利路口交通順暢,人車不多,路旁只有兩、三處攤販,理論上不會有迴轉不易情形。」,此有職務報告
1份及事後拍攝之照片12張在卷可佐。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距離肇事地點較近之福利路路口迴轉
,於車輛爆胎之情形下仍繼續行駛至自治路路口始迴轉,足證其係因車輛爆胎,又有證人陳雄進在後按喇叭追趕,自知無法逃脫,始迴轉返回肇事現場。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駛車輛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酒後駕車易於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數無辜家庭瓦解,
家中頓失依靠,形成眾多悲劇,已廣經媒體披露,政府亦三申五令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且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本即不得駕車,仍視之無物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更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子欽死亡之嚴重損害,進而使告訴人 謝文岳 家庭破碎,其惡性顯屬重大。且被告於闖紅燈肇事後未即時停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竟企圖駕車逃逸,且飾詞推託,欲減輕自己之罪責,亦未與告訴人謝文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渠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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