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案與乙○○前所犯之竊盜而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思悛悔,復於96年1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分別在臺中縣○○鄉○○路○○○號○○○鄉○○路○段○○○號前,涉嫌與 張漢昌 分別向 張景富 、 林竑利 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欺取財(張漢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為警於96年1月13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而乙○○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及警方查緝,竟隱瞞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接續犯意,自96年1月13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冒用其胞兄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 分駐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及臺灣臺中看守所接受詢問及訊問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前後接續偽造署押合計共101枚(含署名24枚、指印77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如附表一編號6、8、10、11、12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偽造「甲○○」署名、指印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8日刑紋字第0960074797號函及函附之指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被告於司法機關實施偵查時,即有義務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以確定受偵查人之人身資料,避免偵查發動錯誤致浪費訴訟資源及造成冤獄,其之行為足以生影響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使甲○○本人受刑事偵查之不利益。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單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被冒名之人已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且受告知得以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上開文件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至於送達證書上之簽名,則具有表示收受文件之意,如經他人冒名偽造,自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5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告知證明書、逮捕通知書、送達證書及停止羈押具保狀上偽造「甲○○」之署押,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嗣持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本院法警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甲○○」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如附表一所示)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被告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署押之行為,進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8、10、11、12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署名及指印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已起訴成罪部分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曾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案與乙○○前所犯之竊盜而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文書,影響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甲○○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惡性非輕,然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又所犯之罪並非該條例第3條所定排除減刑之列,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於犯罪後經通緝歸案,但其發布通緝時間,為97年4月21日,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卷第15頁),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之後,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依法予以減刑。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偽造之「甲○○」署押101枚(含署名24枚、指印77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偽造署名、指印所在文件│署名數量│指印數量│├──┼─────────────┼────┼────┤│1│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4枚│17枚│││駐所調查筆錄第一次(97年1│││││月13日)│││├──┼─────────────┼────┼────┤│2│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1枚│1枚│││押筆錄││││││││├──┼─────────────┼────┼────┤│3│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3枚│3枚│││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4│甲○○口卡片│1枚│1枚││││││├──┼─────────────┼────┼────┤│5│姓名甲○○個人檔案照片│1枚│1枚│├──┼─────────────┼────┼────┤│6│刑案現場照片│1枚│1枚│├──┼─────────────┼────┼────┤│7│酒測單│1枚│1枚│├──┼─────────────┼────┼────┤│8│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楊適 │無│20枚│││存」指紋卡片(捺印時間9601│││││13)│││├──┼─────────────┼────┼────┤│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枚│無│││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96│││││年1月13日)│││├──┼─────────────┼────┼────┤│10│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73號訊問│1枚│無│││筆錄(96年1月14日)│││├──┼─────────────┼────┼────┤│11│本院押票(共5聯)│無│6枚(其│││││中第三聯│││││按捺2枚│││││)│├──┼─────────────┼────┼────┤│12│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借提還│1枚│11枚│││押)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96│││││年1月13日)│││├──┼─────────────┼────┼────┤│1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枚│無│││度偵字第2309號訊問筆錄(96│││││年1月23日)│││├──┼─────────────┼────┼────┤│14│證人結文(96年1月23日)│1枚│1枚│└──┴─────────────┴────┴────┘附表二┌──┬─────────────┬────┬────┐│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署名數量│指印數量│││文件│││├──┼─────────────┼────┼────┤│1│以「甲○○」名義簽收權利告│1枚│1枚│││知證明書,表示「甲○○」已│││││受權利告知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2│以「甲○○」名義在逮捕通知│2枚│2枚│││書(共2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捺印,表示「甲○○」│││││已收受逮捕通知書之意,並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3│以「甲○○」名義簽立本院送│1枚│1枚│││達證書表示「甲○○」收領押│││││票送達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交│││││付予本院法警│││├──┼─────────────┼────┼────┤│4│以「甲○○」名義具狀向臺灣│3枚│10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予以行使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