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雖於民國97年7月11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起訴,惟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原告訴之撤回應得被告之同意。茲被告乙○○於原告撤回訴訟前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於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故本院仍應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花園新都社區於97年3月23日召開之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限之被告丙○○所召集,系爭會議所作成被告當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
⒈被告丙○○為花園新都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被告丁○○、乙○○分別為同屆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一年,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花園新都社區於96年10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陳錫涔 、丙○○、 郭忠仁許朝善王吉祥 及原告為第16屆管理委員,並由郭忠仁擔任主任委員、被告丙○○擔任副主任委員、王吉祥擔任財務委員、陳錫涔擔任安全委員、原告擔任監察委員。然依花園新都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丙○○既然擔任過第15屆主任委員,即不得連任委員;又管理委員王吉祥、郭忠仁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得當選為管理委員,應選委員五名中有三名不得當選,原告遂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重新補選委員或擇期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惟被告置之不理。
⒉又花園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月17日21時召開97
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由訴外人 李瑞鳳 擔任主任委員、被告丙○○為監察委員、訴外人陳錫涔為財務委員,上列三人當選管理委員於法無據。嗣後花園新都社區又於97年3月23日召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大會,本應由96年10月14日當選之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召集,被告丙○○雖亦於96年10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委員,然因當選違反住戶規約第七條規定,當選應屬無效,故被告丙○○應無權作為系爭會議之召集人,其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又被告丙○○、丁○○於系爭會議中再次當選為管理委員,並分別被選任為安全委員、副主任委員,亦因違反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而無效。
㈡97年3月23日系爭會議投票結果,應當選管理委員人數共
為五人,原告得票數為第六位,然因被告丙○○、丁○○當選委員係違反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而無效,故原告得以遞補方式成為第16屆管理委員。
㈢被告乙○○並非第16屆管理委員,但卻行使第16屆財務委
員職權,違反住戶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之職務,故將其列為本件被告。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丙○○及丁○
○當選花園新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不生效力;⑵確認原告為花園新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辯稱:其於第16屆管理委員會係擔任安全委員
,丁○○係擔任副主任委員(並未連任主委、監委、財委),自無違反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又原告於系爭會議所得票數為16票(最低票數),已列為候補委員,若有委員出缺即可遞補,原告並無確認為管理委員之問題。
㈡被告乙○○辯稱:其係第15屆管理委員,未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並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
㈢被告丁○○辯稱:其係依住戶規約當選為管理委員,該社
區扣除承租戶及無意願擔任委員之住戶外,可被選為委員的人已經不多,其係合於規約而當選。
㈣被告丙○○、丁○○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花園新都社區於96年10月14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出陳錫涔、丙○○、郭忠仁、許朝善、王吉祥及甲○○為花園新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並由郭忠仁擔任主任委員、丙○○擔任副主任委員、王吉祥擔任財務委員、 陳錫岑 擔任安全委員、甲○○擔任監察委員。惟因訴外人郭忠仁、王吉祥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當選不生效力,花園新都社區乃於97年1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推選李瑞鳳擔任主任委員、丙○○擔任監察委員、陳錫涔擔任財務委員。嗣又於97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重選第16屆管理委員。(以上有花園新都96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花園新都97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足證)㈡花園新都社區於97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選出李瑞鳳
、丙○○、丁○○、 林憲同 及陳錫涔為第16屆管理委員。嗣於97年3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推選李瑞鳳擔任主任委員、丁○○擔任副主任委員、林憲同擔任財務委員、丙○○擔任安全委員、陳錫涔擔任監察委員。
(以上有花園新都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之會議記錄、97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職務推選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足證)本件原告主張花園新都社區於97年3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
,係由無召集權限之被告丙○○所召集,該會議作成被告丙○○、丁○○當選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丙○○、丁○○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亦違反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而無效;而被告丙○○、丁○○之當選無效,原告即得遞補成為管理委員。惟被告等人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會議是否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㈡被告丙○○、丁○○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是否因違反住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而無效?㈢若被告丙○○、丁○○當選無效,原告可否遞補成為管理委員?茲就該三項爭點,分別說明如下:
㈠系爭會議是否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應屬無效?
⒈花園新都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權人由當屆主任委員擔任。」據此可知,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當屆主任委員」。而於此有疑義者,乃「當屆主任委員」究係指96年10月14日選出之新主任委員或原第15屆之主任委員?⒉經查:96年10月14日選出之第16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郭忠仁,其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花園新都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即當然解任。而花園新都社區於97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既然是為重選第16屆管理委員,則於重選完成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由上屆管理委員延長任期至選出新任管理委員就任為止。準此而論,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自應認為係原第15屆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並無權限召集系爭會議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丙○○、丁○○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是否因違反住
戶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而無效?⒈系爭規約第七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監察委員及安全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晚原中選任之。委員以下列方式選任:㈠提名採自我推薦,住戶相互推薦,當屆委員會推薦三種方式。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或區分所有權人較多同意者當選。委員之任期,自當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次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但主委、財委及監委不得連選連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安全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任。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出缺之分區補選。」其中第四項所稱「主委、財委及監委不得連選連任」,其究係指於上屆擔任主委、財委及監委,即不能於下屆被選為管理委員?或是於上屆擔任主委、財委及監委後,即不得於次屆再擔任主委、財委及監委之任何一項職務?抑或是於上屆擔任主委、財委及監委後,僅不得於次屆再擔任同樣職務之主委、財委及監委(例如主委不得連任主委,但得當選為財委或監委)?⒉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觀諸該條第2項但書「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本條項並非強制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事務執行方式,法律容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規約之方式訂定。惟就規約所未規範之事項,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不待言。系爭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主委、財委及監委不得連選連任」,相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連選得連任一次」,系爭規約之規定顯然較為嚴格。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所成立之組織。又實務上雖認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然其運作方式及所具社會功能,實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質言之,管理委員會於社區中之地位,類似於公司之「董事會」,其與住戶之關係,應類似民法之委任關係。茲查,前述「連選得連任一次」或「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均係為確保管理委員會之有效運作,促進區分所有權人參與社區事務運作所為之制度設計,與公職人員定期改選係為確保民主正當性並不相同,故不應將不得連選連任之規定為過度嚴格解釋。況且,衡諸台灣現行生活型態,公寓大廈之興建係集中在都市地區,而都市地區人際關係並非熱絡,有心奉獻並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究屬少數,再扣除社區中若有承租戶或其他不便擔任管理委員者,若對連選連任限制作過度嚴格解釋,反而無助於社區事務之進行。再者,內政部曾就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任次數計算規定表示意見:「公寓大廈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一次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第29條第3項條文業已明定。至於上開條文於95年1月18日修正後,其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仍有連任次數之限制,惟上開職務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於條文修正後,已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是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正前,已擔任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者,其任期當納入計算,即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已連任一次者,除不得接續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外,得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4377號函參照)。其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管理負責人連任次數之規定,亦採較為寬鬆之見解。又公寓大廈條例第29條立法理由亦認為: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修法前之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因此就原條文加以修正。故從歷史解釋觀點,亦不應作嚴格解釋。茲本院審酌前開說明,及為確保社區事務順利進行而訂定規約之精神,並考量限制主委、財委及監委連選連任之制度設計有防弊及促進住戶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功能等情事,認為系爭規約第七條第四項應解釋為:於上屆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後(即主委、財委、監委),不得於次屆再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惟仍得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即副主任委員、安全委員)。茲被告丙○○、丁○○於第15屆管理委員會雖係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 惟渠 等仍得於第16屆擔任「無連任次數限制」之副主任委員及安全委員。而被告丙○○、丁○○被選任為第16屆管理委員後,係分別被推選為安全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此並不違反系爭規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故其當選仍屬有效。
㈢茲因被告丙○○、丁○○當選第16屆管理委員並非無效,
故原告即不得主張依系爭會議之選舉結果,遞補成為管理委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被告丙○○及丁○○當選花園新
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不生效力;⑵確認原告為花園新都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第16屆管理委員,但卻行使第16
屆財務委員職權,違反住戶規約所定管理委員之職務,故將其列為本件被告。惟原告就該項事實,並未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其嗣後雖認為對被告乙○○並無起訴實益,因而撤回訴訟,但被告乙○○並不同意原告撤回,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係欠缺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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