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過失致死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與前妻 黃麗美 及友人 吳枝法 共同食用加入3瓶私釀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於翌日(25日)上午6時許,駕駛吳枝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麗美,沿臺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大肚鄉之市場販賣魚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行經沙田路與華山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而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有 謝子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甲○○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號誌闖紅燈,而撞擊謝子欽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導致謝子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二、案經謝子欽之子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證人黃麗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 趙竹根 、 陳雄進 分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雄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謝子欽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氣血胸、下肢骨折,直接死因為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照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而撞擊正在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謝子欽,致使謝子欽傷重死亡,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謝子欽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達每公升0.59毫克,猶駕駛致肇事端,後仍行駛至距離案發現場260公尺處之路口,始迴轉返回案發現場,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被告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以致肇事,自依法應負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死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1年6月16日遭易處逕行註銷,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函在卷可憑,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參照)。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其駛回到肇事現場時,有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應符合自首之條件云云,惟證人即員警 吳名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本件車禍事故你是是否為第一位到場處理之人?)當天主辦的員警是趙竹根,警員趙竹根已經離職、移民,當日我有與警員趙竹根一起巡邏並到現場處理。(審判長問:你們到現場的時候,是否知道發生車禍的人是在庭的這位被告?)當時我們在所裡面,有聽到碰撞聲音。到現場處理時,有民眾告訴我們,有一輛肇事的車輛逃走,我們去追、經過一個紅綠燈後就看到有一輛車輛往回駛。因為民眾有告訴我們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與車型,我們去追時,就知道哪一部車是肇事的車輛。我去追時就看到有一部車輛的車牌號碼就是民眾告訴我們這輛肇事的車子,該部車子當時已經要回肇事的地點,是與我們反方向的行駛過來。後來該部車子回到現場後,主辦的員警就依規定來處理,並問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就說他是肇事者,員警趙竹根並有作酒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是警方於大肚分駐所值勤時,聽到碰撞聲後即至現場察看,嗣經在場民眾告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型,即鎖定被告涉案,則被告係於警方掌握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為行為人後始坦承肇事,其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原審未斟酌其係自首云云,顯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易於肇事致人於死,造成無數無辜家庭瓦解,家中頓失依靠,形成眾多悲劇,已廣經媒體披露,政府亦三申五令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且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本即不得駕車,仍視之無物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更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子欽死亡之嚴重損害,進而使告訴人丙○○家庭破碎,其惡性顯屬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應符合自首條件云云,惟被告不符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理由欄中「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加以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駕車上路,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所生損害嚴重酒後駕車之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食用加入3瓶私釀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謝子欽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謝子欽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傷勢過重而死亡。詎其於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而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仍駕車往前行駛企圖逃逸,因發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於撞擊後因爆胎而難以操控,且後方又有路人陳雄進騎機車追趕,自知無法逃離後,始於距離案發現場260公尺處之沙田路與自治路路口迴轉返回案發現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詳述甚明。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故此項罪責是否成立,主觀上應以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斷,與肇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雄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縣○○鄉○○路與自治路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同時段現場街道情形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肇事後一時緊張,不知道車子爆胎,又踩不到剎車,才慢慢滑行到前方較大的路口迴轉後回到肇事現場,其並沒有聽到證人陳雄進按喇叭及說話的聲音,其是主動迴轉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雄進(1)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案發當時即騎乘機車,按喇叭自後追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向被告表示被告撞到人,而被告好像有聽到,才迴轉至現場等語;(2)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買早點,我沒有看到車禍碰撞經過。我當時等紅綠燈,聽到碰一聲,回頭看,看到車子與機車碰撞,兩車已經撞到了,我發現車子繼續開,頓一下、頓一下但沒有停,一直往菜市場開,我想怎麼沒有停下來,後來我到菜市場那邊,我向車子按喇叭,在大肚農會前,被告車子已經迴轉,把車窗搖下來,我跟車主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因為我見被告已經迴轉,所以我先回到事發現場等被告。我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現場,被告隨後就到,因我要上班,所以就走了。(問:你跟被告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那時被告車窗有無搖下?)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我才大聲跟被告說這句話。
當時我機車與被告車距離很近,大約5、6公尺,那時係早上,都很安靜,且車窗已經搖下,被告應該有聽到我說的那句話。(問:你跟被告說那句話時,被告已經迴轉?)是,被告先迴轉,然後搖下車窗,所以我才跟被告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問:你跟著被告車子後面,是到何處,才按喇叭示意被告?)我一直跟到大肚菜市場,我一邊按喇叭,按了好幾聲。」(見原審卷第46頁)等語。(3)惟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未聽到證人向其按喇叭及說話聲,且證人陳雄進亦證述其對被告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等語時,係在被告已迴轉後,是本案被告是否係因證人陳雄進在後追趕,自知無法逃脫,始迴轉返回肇事現場,尚非無疑。又輪胎爆胎固難以操控汽車,然被告反而將車子迴轉開回肇事現場,而非停駛棄車,則豈能以爆胎難以操控執為被告係肇事逃逸之不利憑證。
(二)至證人即員警趙竹根於97年3月20日至現場勘查測量後,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肇事地點華山路至福利路距離
120公尺。肇事地點華山路至自治路距離260公尺。福利路及自治路路寬均為10公尺。同時段沙田路二段與福利路口交通順暢,人車不多,路旁只有兩、三處攤販,理論上不會有迴轉不易情形。」,此有職務報告1份及事後拍攝之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當時有去丈量距離,福利路與自治路的路寬都是10米?)是。我到現場測量,福利路本身路寬是十米。當時肇事人行駛於沙田路上。(檢察官問:從華山路與沙田路交叉口開始起算,到被告折返點即自治路與沙田路交叉口,相距多遠?)依照當時現場測量,應該有260公尺。」(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衡酌一般人在駕車行進中發生車禍,因陷於慌亂、驚恐、不安及對現場情況不明,加以車行速度之關係,無法「立即」煞停,致與現場有若干距離,為常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前行約260公尺即迴轉再朝事發地點駛回,此舉能否遽謂係肇事逃逸,尚非無疑。況本案被告因食用加入3瓶私釀米酒之燒酒雞,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能力,而影響駕駛,是被告於肇事後,未迅即為煞停反應,仍緩速駛離距肇事現場260公尺處始迴轉折返,以案發前其因飲用酒類致受影響,所辯有意識到撞到什麼東西還是人,是自己要迴轉到現場看看有無發生什麼狀況等語,尚非全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由卷內資料僅能判斷本件被告確於肇事後向前行駛至距肇事現場260公尺處始迴轉返回現場等情,惟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