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77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0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82、1883、1888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初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印章等物,在不詳地點,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丙○○、戊○○等人詐騙,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等被害人報案後,始經員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將附表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一同置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後遭到竊取,伊絕無幫助詐欺之情云云,經查:
(一)附表1至3所示帳戶乃由被告本人申設使用,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96年8月23日甲存字第0960002865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96年10月18日彰苑字第0960492號函附之顧客資料卡及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96年12月3日書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35至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903號卷第10至23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17頁至18頁)。
(二)附表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乙○○、丙○○、戊○○等人,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行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戊○○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3紙、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3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3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1903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25至2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30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19頁至2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46頁),是附表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乙○○、丙○○、戊○○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於96年7月、8月間遺失云云。惟查,被告係28歲之成年人,應有一般金融常識,在金融詐騙犯罪層出不窮的今日,被告自不會不知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放置在同一處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上開帳戶為公司薪資匯款所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0號卷第46至第47頁),其就上開帳戶之管理,自應更較謹慎,豈有容認上開帳戶遺失而坐視不管之理,凡此均足證被告容認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之未必故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行騙工具時,若使用遺失或竊得之帳戶,則詐騙之款項可能因此遭凍結而無法領出,而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綜上所述,被告稱其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為遺失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足認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應係由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騙前之
96年7月初某日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自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金融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致附表1至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自己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附表1至3所示之被害人乙○○、丙○○、戊○○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附表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1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雖非鉅,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
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7月17日18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國揚電器公司員工,請其││││作問卷調查,復於96年7月23日18時再次以││││電話告知乙○○其抽中獎金,要其前去領取││││,於2星期後,再次以致電謊稱乙○○其抽││││中獎項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獎金,惟須││││先認購該公司產品,即能節稅並領獎等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接續││││於96年8月3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8日分││││別匯款62,000元、80,000元、246,000(共││││388,000元)至丁○○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6年8││││月8日匯款20萬元至丁○○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併辦部分(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8月9日上午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抽中獎金100萬元,並要其││││撥打電話確認,致丙○○秀陷於錯誤,於96││││年8月9日14時30分許,匯款63,000元至 賴秀 ││││螢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2000號帳戶。│└──┴───┴───────────────────┘附表3:併辦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戊○○│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7月31日上午撥打電話││││予戊○○,向戊○○誆稱其係巴黎春天之員││││工,並向戊○○謊稱中獎,要求戊○○繳交││││公證憑證之費用,使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0日,將40萬元匯入丁○○之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