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50歲
27號被告己○○男45歲
之1被告癸○○男46歲被告甲○○男40歲被告丙○○男47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549、6562、7216號、93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收受贓物、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甫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癸○○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戊○○於92年8月間,得悉丁○○於 嘉義縣 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四七之一號工地(下稱檜木現場)內堆放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檜木一批,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己○○、癸○○先行在嘉義市峇里島餐廳議定行竊該批檜木後,旋於92年8月19日晚間20時28分許,先駕駛向不知情之 梁國欽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甲○○,至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富盛五金行購買手套、香蕉帶、機車帶、條帆等行竊工具,復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負責駕駛載運檜木之貨車,於同年8月20日晚間近10時許,戊○○等人陸續到達檜木現場,迄備妥3輛車牌號碼分別為7R-305號(下稱A車)、HJ-772號(下稱B車)及IU-260號(下稱C車)附掛吊具之營業用大貨車(此部分不成立竊盜罪,詳後述)後,於翌日(8月21日)凌晨1、2時許,由己○○、癸○○及有犯意聯絡之 王國波 (另案審理)在外把風,戊○○、甲○○、丙○○及「阿明」4人,則先後逾越上址工地大門入內,於破壞控制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大門,駕駛上開3輛大貨車進入工地,以大貨車上之吊具吊取丁○○所有之檜木18根(價值約五、六百萬元)裝載於B車及C車上,於同日凌晨5時許,由丙○○及「阿明」各駕駛1輛大貨車駛離現場(A車因在行竊過程中損壞,未載運檜木,甲○○遂乘坐「阿明」所駕駛之大貨車離開),戊○○則乘坐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上開2輛大貨車由頂六交流道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稱南二高),駛至嘉義大林下交流道,行經古坑往斗六,避開古坑收費站後,復由斗六交流道上南二高,至南投下交流道,駛往彰化縣○○鄉○○路○○○號旁空地,藏放該批檜木。翌日(8月22日)該批檜木即以160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辛○及 郭俊麟 ,所得均由戊○○等人朋分花用。嗣經丁○○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癸○○則坦承在現場把風之事實;被告己○○就案發時伊在檜木現場附近,並搭載被告戊○○隨同裝載檜木之2輛大貨車一同駛往彰化縣芬園鄉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戊○○係二、三十年的朋友,案發當時伊係應被告戊○○請求,於凌晨3時30分許駕車至嘉義縣○○鄉○○路之輝達加油站載被告戊○○,被告戊○○當時在該加油站旁之倉庫內(按指檜木現場),不知作何事,伊依約到達時,接獲電話告知被告戊○○工作尚未完成,請伊在車上等待,伊遂在現場外等了一、二個小時,後來伊看到載運檜木之貨車駛出才知被告戊○○係在竊取檜木,嗣因被告戊○○允諾該竊盜案與伊無關,伊始應被告戊○○之要求載其到芬園且隨即離去,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亦無把風之行為等語;另被告甲○○雖坦承有受被告戊○○僱用,於上開時間至檜木現場協助吊取檜木至大貨車上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幫被告戊○○吊檜木,後來賣木材時,伊才知道檜木是行竊所得;至被告丙○○固坦認有駕駛大貨車載運檜木至彰化芬園之事實,惟亦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批檜木係他人所有,因被告戊○○告知,晚上警察比較少,載運木材超重比較不會被舉發,伊遂不疑有他,幫忙被告戊○○載運檜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己○○及被告癸○○曾於事前相約在嘉義的峇里島餐廳商談本件竊盜案如何分工。當伊與被告甲○○、丙○○及「阿明」在現場行竊檜木時,被告癸○○及己○○在外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169頁),此與被告癸○○於93年6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自承其曾在案發前與被告戊○○、張昭煌(即己○○)在峇里島餐廳見面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其在現場把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22頁、94年
5月3日審判筆錄第26頁),被告己○○亦自承事發時伊在檜木現場附近停留一、二個小時,是證人即被告戊○○前開證言,尚非憑空捏造而甚為可採。況由事發當時(92年8月20日21時47分起至翌日4時43分止)被告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國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癸○○當時即在現場附近,以電話與在他處把風之同案被告王國波相互聯絡,並指示同案被告王國波之行動,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既有能力指示同案被告王國波之行動,足見其對現場之狀況及行竊之計劃甚為熟悉,是被告癸○○應有於事前參與本件竊盜案之謀議,並於事發時在現場把風之事實無訛。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己○○於警詢時說要刻意閃避收費站,何故?)我有問己○○,他說我是受僱的,照他的指示走,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而證人即被告丙○○與被告己○○前無何嫌隙,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5月3日審理筆錄第6頁),衡情證人即被告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是證人即被告丙○○前揭所述,應屬可採,則倘被告己○○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之謀議,其如何知悉離開檜木現場之路線,並得指示被告丙○○,參照證人即被告戊○○前揭證詞,應可認定被告己○○原即參與本件竊盜案之謀議。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現場外等待之期間,曾以電話數次催促被告戊○○,惟被告戊○○並未告知其延宕之原因(見本院94年5月3日審理筆錄第29頁),則被告己○○既係按被告戊○○所述之時間抵達約定地點(並未提早到達),竟在對被告戊○○遲延原因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在外空等一、二個小時之久,實有違常情。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先自承迄載運檜木之大貨車駛出時,其始知悉竊盜情事,嗣經本院質問其為何在現場停留停一、二個小時之久,且貨車尚有空位得搭載被告戊○○,何需其幫忙接送等問題後,復改稱其於檜木現場外等待時,即知悉被告戊○○等人在內竊取檜木,顯見被告己○○係在知悉證據對其不利之情況下,始漸次坦承涉案之程度,其前開辯解,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己○○事前參與本件竊盜案之謀議,並實際在現場把風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及丙○○到檜木現場,見到伊翻越大門進去,就知道是要進去行竊,伊與被告甲○○及丙○○均係翻門入內,伊等破壞門鎖把門打開後,讓車子駛入。又伊與被告丙○○認識二、三十年,與被告甲○○認識約5年以內,伊有賣過漂流木,亦曾務農,本案發生前伊未曾賣過檜木。被告甲○○、丙○○應該知道伊不可能有錢去買那麼多檜木放在那裡,何況依正常情形不可能是晚上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證稱被告甲○○及丙○○係翻越大門進入檜木現場,且均在知悉要行竊檜木之情況下,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證人即被告戊○○與被告甲○○、丙○○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此為被告甲○○、丙○○所不否認,而被告戊○○尚且僱用其等二人協助其行竊本件檜木,亦認該3人間有相當之交情,衡情證人即被告戊○○應無故意誣陷其等之理,況被告戊○○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稱A、B、C3輛大貨車係被告甲○○或丙○○所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上開大貨車係伊所承租,被告甲○○及丙○○均在檜木現場等候等語(詳理由欄貳之說明),則倘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欲誣陷被告甲○○及丙○○,伊當可維持前於警、偵訊時所述,大貨車係被告甲○○、丙○○所竊即可,無需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作證述,是證人即被告戊○○前揭證言應屬可採。另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在92年8月20日晚上到現場,後來等到半夜被告戊○○備妥車輛進入現場時,該處並無其他人,除了車燈以外,沒有其他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則被告甲○○、丙○○既非經正當管道進入檜木現場,復在深夜、未有其他燈光照明之情況下,進入無人之工地,僅利用車燈照射搬運價值不菲之檜木,其等應可認識該批檜木並非被告戊○○所有,況倘係為避開警察攔查超載之大貨車始於夜間載運檜木,然裝載檜木於貨車上之準備工作大可在光線充足之日間操作,何需於三更半夜,利用有限之車燈充作照明,徒增作業之困難?被告丙○○辯稱其因採信被告戊○○所稱夜間工作係為避免警察攔查之說詞,始受雇為被告戊○○載運檜木等語,實有違常理,是被告甲○○及丙○○辯稱不知道其等所搬運、載送之檜木係他人之物,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二人均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同案被告王國波於本院另案(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審理中坦承其在本件竊盜案係擔任把風之工作,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此外,並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梁國欽、富盛五金行之店長 陳啟祥 、檜木買主辛○、郭俊麟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參,另有檜木現場照片19幀、富盛五金行機車帶條碼貼紙1張、富盛五金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幀、台18線與大義路口(西向東,後庄往頂六方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富盛五金行估價單1紙、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5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己○○、癸○○、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等
5人與王國波、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及甲○○3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可佐,其等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5人前均有犯罪紀錄,且除被告己○○外,均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且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冀求不勞而獲,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甚鉅,犯罪後被告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癸○○雖坦承在場把風,惟對參與事前謀議乙節避重就輕,犯罪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甲○○、丙○○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則自始至終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戊○○等人用以行竊檜木之手套、香蕉帶、機車帶、條帆等物,雖據被告戊○○等人供承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癸○○、王國波(另案審理)、甲○○、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七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竊取被害人丁○○位於上址之檜木,推由被告戊○○先行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HJ-772號及IU-260號之3輛營業用大貨車(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作為行竊工具,因認被告戊○○、己○○、癸○○、甲○○、丙○○等人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如被告自認有罪之供述,得作為證明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無疑對其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自白行為予以肯定,則等同於推翻人應保護自己存在基礎此一前提。因此雖然法律並未禁止被告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不利於己之供述,然對於此種行為,並不予以鼓勵或肯定,從而被告之自白雖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卻不具備作為主要證據之價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等人固不否認利用上開3輛大貨車竊取檜木,惟堅詞否認有竊取大貨車之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如下-被告戊○○辯稱:該3輛大貨車係伊向他人承租等語;被告己○○、癸○○均辯稱:不知道該3輛大貨車係如何而來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到檜木現場時已有1輛大貨車停在該處,嗣經被告戊○○稱要外出雇車,並先後駕駛2輛貨車至現場,第二次貨車上尚載有「阿明」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到檜木現場時已有1輛裝有檜木之貨車停在該處,伊與被告甲○○、「阿明」坐在檜木現場之噴水池邊,等被告戊○○另外開貨車回來等語。經查:
(一)A車係於92年8月20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經車主乙○○發現失竊,於同年月26日零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世新電視台對面空地尋獲;B車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後,在嘉義市○區○○○街與四維路口遭竊,車主壬○○於翌日(21日)6時許發現B車失竊,該車於同年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村○○路濁水溪河床上尋獲;C車則係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後,在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遭竊,車主庚○○於同日上午10時發現C車失竊,該車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南投縣彰南路與吉利路口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壬○○及庚○○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是上開A、B、C3輛大貨車係在本案竊盜時間前遭人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是否為被告戊○○等人所竊取,尚需其他積極之事證,以茲認定。
(二)就上開3輛大貨車之來源,被告戊○○、甲○○及丙○○分別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各自為不同之陳述,茲臚列於下:
1、被告戊○○部分
(1)92年9月30日警詢時稱:92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伊與「「阿明」去檜木現場附近待命,由被告甲○○及丙○○外出找貨車,上開3輛大貨車係由被告甲○○及丙○○駕駛到現場。A車因行竊過程中吊走擋住檜木之貨櫃致使吊桿損壞,由被告甲○○丟棄於中埔鄉和美村世新電視台對面路旁,B車、C車則於事成後由被告甲○○及「阿明」分別駕駛丟棄(見警卷第3、4頁)。
(2)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本件自始即分配由被告丙○○行竊作案用之貨車,伊等使用之2輛貨車,均是被告丙○○行竊得來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
(3)93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3部貨車均是由丙○○處理的,是「阿明」與被告丙○○去的,當時伊與被告甲○○在檜木現場(見偵卷第122頁)。
(4)93年10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在事前坐計程車勘查行竊現場時,經計程車司機介紹,以1輛1萬5千元之代價向其朋友承租3輛貨車,案發當日係由該司機將貨車分別開至中埔交流道附近,由伊一個人逐一駛至檜木現場,其他被告均留在行竊現場;該司機沒有留電話給伊,係伊留電話給該司機,由司機與伊聯絡承租車輛事宜,伊不知道該3輛貨車是贓車(見本院卷第141頁)。
(5)94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件自始即分配由伊負責找貨車及貨車司機,伊是經由計程車司機介紹,向同一人承租3輛貨車,伊是交待司機將車子開到中埔交流道,開來的人是不同人。3輛貨車從中埔交流道開到檜木現場均是伊一人所為,竊取檜木後,伊將貨車放在藏放檜木地點附近的路邊,伊打電話給幫伊承租的朋友,叫他來處理(見本院卷第167、169、171頁)。
其先稱車子係被告甲○○、丙○○駕駛到現場,復改稱係被告丙○○負責行竊,嗣又供稱係被告丙○○與「阿明」外出找車,最後則翻異前詞稱3輛大貨車係伊所承租,惟就承租之細節,如何人駕駛貨車前來交付等,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2、被告甲○○部分
(1)93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92年8月20日伊與被告戊○○、丙○○、「阿明」一起到嘉義,當晚伊與被告戊○○、「阿明」在嘉義市區要僱大貨車,但僱不到,伊便回檜木現場外面等候,到翌日約凌晨四、五點,被告戊○○將貨車處理好,伊等才入內行竊(見偵卷第120頁)。
(2)93年6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做案之3輛大貨車伊不知道是何人竊取,伊與被告戊○○到現場時,有看到一部貨車,後來被告丙○○與「阿明」又開一部貨車來(見偵卷第131頁)。
(3)93年7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等是晚上八、九點到吊東西的地方,後來其他人說要出去叫車子,叫伊留在檜木現那裡的加油站外面等,等到半夜其他人才回來(見本院卷第86頁)。
(4)94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戊○○與伊先去南投水里買工具,後來晚上八、九點時就帶伊到檜木現場,伊在現場等,被告戊○○說要去僱車,後來被告戊○○開1輛貨車進來,又出去說要再僱車,第二趟回來的時候被告戊○○有載「阿明」,被告丙○○怎麼來的伊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先稱貨車係被告戊○○負責處理,復改稱其與被告戊○○在檜木現場時,被告丙○○及「阿明」有駕駛貨車至現場,嗣又供稱除其以外,其他人均外出找貨車,最後則稱被告戊○○曾駕駛大貨車搭載「阿明」到現場。
3、被告丙○○部分
(1)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於案發前晚九點多到嘉義,十點多由被告戊○○載伊到檜木現場噴水池旁,裡面沒有貨車,被告戊○○說要出去開貨車,叫伊在那裡等,伊就跟被告甲○○及「阿明」在噴水池旁等到約二、三點,後來被告戊○○開2輛貨車進來,伊等才開始行竊(偵卷第156頁)。
(2)93年9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伊是被告戊○○開轎車到嘉義車站載伊直接到檜木現場,到現場時,貨車已經在該處,木材吊好載好後,伊就去開車(見本院卷第
121頁)。
(3)94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到檜木現場時,看到1輛貨車上面已經堆好木材,伊跟被告甲○○、「阿明」坐在現場噴水池旁等被告戊○○再去開貨車進來(見本院卷第180頁)。
其先稱到檜木現場時,沒有貨車在該處,復改稱到達現場時已有裝滿檜木之貨車1輛,嗣經被告戊○○外出再開回2輛貨車。
(三)1、由上揭供述、證述觀之,就何人在檜木現場等候,何人
駕駛A、B、C3輛大貨車到檜木現場,被告戊○○、甲○○及丙○○不惟各自前後供述不一,彼此間更無相合之說詞,究係何人何次所述為真,實難辨明。
2、3輛大貨車事後雖在上開各處尋獲,惟據被告戊○○先於警詢時陳稱係被告甲○○及「阿明」分別棄置,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伊於竊得檜木後,撥電話給幫伊承租貨車之朋友,請其來處理,故是否為被告甲○○等人所棄置,亦無法僅憑被告戊○○先後不一之陳述認定。
3、被告己○○、癸○○亦否認合意推由被告戊○○行竊大貨車,是上開3輛大貨車究係被告戊○○一人決意行竊,或經其他被告合意,推由被告戊○○行竊,抑或被告戊○○向他人承租,均未可知。
4、A、B、C3輛大貨車之被害人乙○○、壬○○、 陳戒煜 於警詢時固有分別指稱該3輛大貨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如上(警卷35至40頁),惟該3名被害人之指訴,其證明程度應僅能證明該3輛大貨車之失竊時間、地點,及有失竊之情而已,應尚難援此而率認為,該3輛大貨車即為被告戊○○所竊取。繼卷附之3紙車輛協尋證明單,亦僅能證明該3輛大貨車之車主、失竊時地,及尋獲時地而已,亦顯無法徒憑此即跳躍認定,該3輛大貨車即為被告戊○○所竊取。
5、徵諸前述被告戊○○、甲○○、丙○○之供述,僅有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所駕駛2輛大貨車係由被告丙○○行竊得來,查共同被告之間往往具有利害衝突關係,故共犯彼此之間,難免有嫁禍他人圖卸己責,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上述利害衝突及虛偽供述之危險,亦不因將共同被告轉換成證人之地位後,而有實質改變降低之情。因此,本院自不得徒憑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當時被告戊○○係以共犯之身分應訊),逕認定被告丙○○有竊取大貨車之犯行。
6、除被告戊○○前揭被告丙○○有竊取大貨車之供述外,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如被害人之指訴、車輛協尋證明單),並不具有不必依附於被告之自白,而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聯且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價值,亦即不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因此自無法徒憑被告戊○○該部分之供述,即遽認系爭3輛大貨車為被告戊○○等人所竊取。至於系爭3輛大貨車之失竊時間,與被告戊○○等人持有之時間固甚為近接,惟此情與系爭3輛大貨車是否為被告戊○○等人所竊取於因果邏輯關係上,應無必然之對應關係,亦非無其他之可能性足以建立(如他人先竊取後,再轉交由被告戊○○等人持有),是能否援此而逕認為系爭3輛大貨車為被告戊○○等人所竊取亦難謂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關於被告戊○○等人是否有竊取系爭3輛大貨車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難於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為認定系爭3輛大輛車確為被告戊○○等人所行竊,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戊○○於94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鎮鄉○○里○○○路口,見被害人 林維柏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逕自發動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大貨車,惟因該車輪胎已為林維柏以吊車支架撐起,而無從得手駛離。嗣被告戊○○下車尋找吊車支架鑰匙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並於數分鐘後在現場附近之草叢中逮捕被告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
二、查本案被告戊○○行竊檜木之時間為92年8月21日,業如前述,而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戊○○竊取營業大貨車之犯罪時間則為94年3月18日,距離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1年半之久,且二者之行竊手法迥異,尚難認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無從合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靜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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