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癸○○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7、2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辛○○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壬○○
1樓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三萬六千左右,但因無法清償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九十五年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有線電視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四萬元,業經債務人到庭陳明。另其主張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經查債務人自承其收入現仍給付父母每人每月五千元(合計一萬元),並代父母繳納房屋貸款二萬五千元等情。債務人另有兄姐,就其父母扶養義務本應共同分擔;另其代為繳納父母貸款二萬五千元一節,該筆借款並非債務人之義務,其自願承擔非其義務之債務,顯難認其符合「不能履行債務」之要件。另查債務人負債原因尚有投資食品及靈骨塔位以致虧損,此項投資風險係債務人經濟活動之決策,亦難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三、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