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77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2月25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