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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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原告 曾烘銘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再審被告 曾俊山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宏 曾俊岳
曾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不因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日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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