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曾俊山 被上訴人 曾烘銘
莊秀妹 張瑞禎 曾鳳瑩 曾榮光 曾鳳嬌 曾垣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邱淑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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