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震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震宇(下稱抗告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1105號(原裁定誤載為50號)指揮書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訴訟通知未合法送達及卷證涉有偽造之資證等理由,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受刑人實係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判決,並調查證據重新審理之,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受刑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請求剩餘刑期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乙節,本案既為得易科罰金案件,雖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徒刑,仍得由受刑人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持證明文件及部分易科罰金之金額,至臺北地檢署代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傷害案件抗告狀㈠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如對於法院所為裁判之認事用法或定應執行刑有所不服,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加以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四、本院查:受刑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助字第1105號指揮書執行,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執行指揮書、在押在監紀錄在卷可稽。而觀諸刑事傷害案件抗告狀㈠所載,顯係針對上開臺東地院確定判決指摘案證錯漏或偽造或不適法,重審本案傷害案件,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或再審之問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受刑人徒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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