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23號上訴人 曾俊山 訴訟代理人 曾金德上 訴人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宏 曾俊岳
曾俊明 被上訴人 莊秀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烘銘 被上訴人 張瑞禎 (即 曾慶水 之承受訴訟人)
曾鳳瑩 (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曾榮光 (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曾鳳嬌 (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
曾垣鈺 (即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 曾阿日 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三七五租約)承租權,以被繼承人 曾盆 有之全體繼承人即曾俊山、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及曾俊明(曾俊玖以次5人下稱曾俊玖等5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0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重測前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列地號,合稱系爭4筆土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曾俊山不服提起上訴,此訴訟標的對於曾俊玖等5人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曾俊山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效力及於曾俊玖等5人,應視同曾俊玖等5人亦提起上訴,爰將曾俊玖等5人併列為上訴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張瑞禎、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下稱張瑞禎等5人,均為曾慶水之繼承人,已於原審承受訴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曾俊山、曾俊明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均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莊秀妹、曾烘銘之聲請,由其對前述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曾烘銘之祖父曾阿日與上訴人之父 曾盆有 就系爭4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因三七五租約期限將屆滿,於民國84年時與上訴人曾俊玖協議以曾烘銘之母莊秀妹之名續訂三七五租約,然上訴人全體未均於租約上用印致未及提出申請而由楊梅區公所註銷三七五租約。然被上訴人曾烘銘之父 曾慶爐 於承租期間過世後,均由被上訴人莊秀妹、曾烘銘繼續在系爭4筆土地上耕作水稻,均有按期交付稻穀租金。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之被繼承人曾慶水係自91年起開始耕作,均有按期交付稻穀租金,曾慶水於108年7月16日過世後,配偶張瑞禎繼續耕作,子女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住居外地,放假時亦返家幫忙農事。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仍存在,卻遭無端註銷,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曾俊山不服,提起上訴,視同曾俊玖等5人亦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曾鳳瑩、曾榮光、曾鳳嬌、曾垣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被上訴人莊秀妹、曾烘銘、張瑞禎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曾俊山抗辯:被上訴人均非曾阿日訂約時之同戶共同
生活且共同耕作之家屬,未自任耕作,不符合現耕繼承人之要件。曾阿日於75年死亡後,莊秀妹無適格條件,土地所有權人反對其申辦三七五租約繼承登記,亦不同意與其成立新三七五租約,雙方遂成立一般耕地租賃關係。曾慶水於91年間加入農作,雙方亦同意曾慶水加入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原三七五租約業已失效及登記註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並無理由。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曾俊玖、曾俊庭、曾俊宏、曾俊岳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於原審答辯:曾阿日之子女共7房,被上訴人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原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出租人均未依法申請續訂租約,業經楊梅區公所合法註銷,兩造間已不存在三七五租約。莊秀妹雖有繳納租金,然兩造僅成立一般租賃關係等語。視同上訴人曾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歷年來伊係向莊秀妹收取租金,曾烘銘係在最近1、2年間認識,其並無自任耕作。伊有開立租金收據予莊秀妹、曾慶水,均係普通租賃關係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52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係○○○○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詳如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05至449頁、原審訴字卷第171至195頁)。
㈡曾盆有與曾阿日曾就桃園縣楊梅市(現為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曾盆有為出租人、曾阿日為承租人,於楊梅鎮公所之耕地租約登記簿有租約登記(原字第67號租約,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
㈢楊梅區公所因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事宜,於86年4月26日
就原字第67號租約辦理註銷登記,並為公告及通知(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09至113頁)。㈣曾盆有係上訴人6人之父,已於74年1月24日過世,上訴人係曾盆有之全體繼承人。
㈤曾阿日已於75年7月10日過世(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曾烘
銘係曾阿日之孫,莊秀妹係曾阿日之媳,莊秀妹與曾烘銘係母子。
㈥曾慶水於91年間起在上開土地耕作,於108年7月16日過世,
配偶張瑞禎、子女曾鳳瑩、曾鳳嬌、曾榮光、曾垣鈺係全體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盆有與曾阿日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曾盆有為出租人,曾阿日為承租人,上訴人為曾盆有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因繼承曾阿日而與上訴人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有繼續耕種並繳納租金,遂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經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抗辯前述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嗣後與莊秀妹以口頭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而繼續收取莊秀妹之租金,曾慶水於91年間加入農作,亦向曾慶水收取租金,現僅有一般耕地租賃關係等語。是以,本件爭執要旨應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莊秀妹、曾烘銘、曾慶水於原審起訴時,自述均係承租人曾阿日之繼承人且有實際耕作,以現耕繼承人身分取得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9、129頁),上訴人固自承其父曾盆有(出租人)與曾阿日(承租人)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惟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抗辯僅有一般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曾阿日過世後繼承人有多人未均列為原告,質疑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經查,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此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應無由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合一確定之必要。原承租人曾阿日之繼承人固尚有多位訴外人,此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提曾阿日之繼承系統表足以查知(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因繼承且有自任耕作而取得曾阿日就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因原出租人曾盆有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否認兩造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遂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其等起訴具有確認利益,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確認利益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未由曾阿日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並無理由:
⒈查曾盆有與曾阿日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此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租約字號「原字第67號」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其上記載:出租人曾盆有,承租人曾阿日,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3月19日止,土地標的為「○○○○段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載為1.4981、0.0125、0.0293、0.1513公頃)」,備註欄有「44年續約」、「56年續約」、「74年續約」,另蓋章註記「出承租人於85年底租約期滿,均未提出申請,故註銷租約。公告文號:
楊梅鎮公所86年4月26日(86)楊梅鎮民字第00000000號」(見原審訴字卷第13頁),並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9年5月16日桃市楊農字第1090015732號函檢送之86年4月26日租約註銷登記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一第109至113頁),該所敘明系爭4筆土地於85年底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續訂,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該所於86年5月21日以(86)楊梅鎮民字第86010056號函逕為公告註銷登記在案等情,有該所110年11月22日桃市楊農字第110003947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參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兩造提及曾填寫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續訂)登記申請書欲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但並未提交予楊梅鎮公所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8頁),有前述登記申請書可參,記載欲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出租人及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為原因,向楊梅鎮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承租人變更為莊秀妹、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6人(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原三七五租約於85年底租約期滿,兩造既無任何人向楊梅鎮公所(改制後為楊梅區公所)申請就租約辦理相關登記,堪認楊梅區公所依前述第7點規定,將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原三七五租約登記註銷及公告通知,乃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莊秀妹、曾烘銘雖質疑:伊已填妥申請書,係上訴人未全體用印完成提交予楊梅鎮公所致未完成登記事宜云云,惟莊秀妹並非曾阿日之繼承人,依繼承之事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顯有疑義(詳如下述),此參上訴人曾俊山前揭抗辯亦可明瞭;自難謂未完成登記乙事應歸咎於上訴人。
⒉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曾盆有與曾阿日於38年6月27日簽立之耕地租約影本(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235頁,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至40年12月19日),對照上述「原字第67號」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可知,38年6月27日所簽耕地租約即為曾盆有與曾阿日間最早之三七五租約,斯時載有7筆地號,嗣後經數度續訂,惟於74年續約所留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內僅餘系爭4筆地號。查曾盆有於74年1月24日過世,曾阿日於75年7月10日過世,有除戶謄本可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27、49頁),兩造均不否認前述三七五租約之約定租期係於85年底屆滿。上訴人6人係曾盆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莊秀妹之配偶曾慶爐係於70年10月30日死亡(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謄本),莊秀妹係曾阿日之媳,曾阿日於75年7月10日過世,莊秀妹顯然非曾阿日之繼承人,自無從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曾阿日之承租權。莊秀妹填寫耕地三七五租約(訂立、變更、終止、續訂)登記申請書,欲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將承租人變更登記為莊秀妹),惟其無從本於繼承關係要求與上訴人6人即曾盆有之繼承人續訂三七五租約,上訴人中亦有提出前述質疑,故於租期屆滿時就前述變更登記事宜顯然未達意思表示合致,而無續訂之三七五租約可言。則莊秀妹於原審起訴主張自己本於繼承關係且有繼續耕作事實,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曾烘銘係曾阿日之孫,其父曾慶爐先於祖父曾阿日
逝世,其因代位繼承,固屬曾阿日之繼承人,惟由其到庭自行提出之楊梅區農會往來資料,含: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稻穀檢驗秤量單、農戶委託烘乾稻穀地磅單、肥料銷售單、收購公糧稻穀聯單、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109年第二期稻作公告停灌補償金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5至288頁),全部均僅記載莊秀妹1人姓名,無任何由曾烘銘申報或收執之書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歷年來由上訴人曾俊玖、曾俊明出具收到稻穀租金之多紙收據,均載明「此致莊秀妹」(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85頁),顯示係莊秀妹繳付租金而開立收據為憑;參酌原三七五租約屆期時,亦係提出莊秀妹之變更登記申請書,欲以莊秀妹為承租人向上訴人締約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各書證,僅足顯示被上訴人莊秀妹有因從事農作之需與楊梅區農會往來及向上訴人繳納耕地租金,而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惟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曾烘銘於三七五租約存續期間及租期屆滿後亦有自任耕作。上訴人抗辯因莊秀妹申請續訂租約之身分有疑慮而未在前述登記申請書完成用印,三七五租約未予續約,嗣後以言詞成立一般耕地租賃關係,由莊秀妹承租耕作,租金收據均開立予莊秀妹,並否認曾烘銘有自任耕作等情,堪可採信為真。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鄰長證明及里長證明,惟前揭文書係於108年3月11日出具,其上僅約略提及莊秀妹、曾烘銘長年從事農業、水稻種植(見原審訴字卷第52、53頁),無從憑以認定曾阿日於75年7月10日過世後至今,係由曾烘銘本於繼承人身分在系爭4筆土地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則曾烘銘於原審起訴主張自己本於繼承關係且有繼續耕作事實,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亦無可採。⒋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均係原審原告曾慶水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 陳明 曾慶水係於91年起開始耕作(見原審訴字卷第9、127頁),於本審仍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61頁),顯見曾阿日於75年7月10日過世,曾慶水雖為曾阿日之繼承人之一,惟已自認多年來並無自任耕作之事實,其嗣後在91年間加入農作,雖由上訴人向曾慶水收取租金開立收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115頁),惟業經上訴人表明係基於一般租賃關係而收取租金,則曾慶水主張其因繼承曾阿日之承租權及有自任耕作事實,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顯然不可採,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於繼承曾慶水及承受訴訟後,主張自己有自任耕作而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⒌另觀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
109年10月19日函送之人工登記簿影本可知:⑴查系爭○○段OOOO地號於重測前係○○○○段000地號(見原審訴
字卷第185頁、訴更一字卷二第393頁),於36年7月1日起登記曾盆有之權利範圍係2分之1(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09頁),上訴人6人於76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是74年1月24日(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15至317頁),合計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⑵查系爭○○段0000地號於重測前係○○○○段000地號(見原審訴
字卷第191頁、訴更一字卷二第401頁),於36年7月1日起登記曾盆有之權利範圍係2分之1(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23頁),上訴人6人於76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是74年1月24日(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29至331頁),合計權利範圍為2分之1。
⑶查系爭○○段000地號於重測前係○○○○段000-0地號(見原審
訴字卷第181頁、訴更一字卷二第389頁),於41年10月10日起登記曾盆有之權利範圍係全部(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37頁),上訴人6人於76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是74年1月24日(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37至339頁),合計權利範圍為全部。
⑷查系爭○○段000地號於重測前係○○○○段000地號(見原審訴
字卷第171頁、訴更一字卷二第379頁),於36年7月1日起之登記資料,所有權人均無包含曾盆有在內,亦無上訴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43至351頁),曾盆有及上訴人自36年間土地總登記以來,從未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因繼承曾盆有而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就系爭○○段0000地號、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就系爭○○段000地號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就系爭○○段000地號並無任何所有權。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原三七五租約雖記載「○○○○段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載為1.4981、0.0125、0.0293、0.1513公頃)」,惟對照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舊000-0地號登記面積為1.4530公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35頁),舊000地號登記面積為0.0121公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41頁),舊000地號登記面積為0.0569公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07頁),舊000地號登記面積為0.1467公頃(見原審訴更一字卷二第321頁),依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所載,顯示曾盆有與曾阿日係就○○○○段000-
0、000、000地號之全部範圍及000地號之一半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然而,曾盆有僅就前述000-0地號有全部之所有權,就前述000、000地號自始僅有一半之所有權,就前述000地號自始並無所有權,益徵三七五租約登記所示曾盆有出租範圍與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有落差(疑有就超出所有權權利範圍而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登記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屬於訴外人所有、上訴人欠缺所有權之土地範圍,亦請求確認兩造在該部分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卻未能說明如何能棄登記所有權人於不顧之法律上理由,益徵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原三七五租約於85年底期滿,莊秀妹欲以
繼承為由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其認有疑義未予同意,並無就原三七五租約予以續訂或成立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曾盆有與曾阿日間之三七五租約業已消滅;上訴人嗣後以口頭與莊秀妹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向莊秀妹收取租金,於91年間再與曾慶水訂立一般耕地租賃契約,亦向曾慶水收取租金,均係本於一般耕地租賃契約關係而受領租金,是以兩造間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等情,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莊秀妹並非曾阿日之繼承人,無繼承權;被上訴人曾烘銘雖係曾阿日之繼承人,惟並未舉證證明自己於曾阿日過世後以繼承人身分持續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曾慶水雖係曾阿日之繼承人,惟係在曾阿日過世多年後,才於91年間開始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張瑞禎等5人繼承曾慶水及承受訴訟,亦無從否認此不符持續自任耕作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均主張係本於承租人曾阿日之繼承人身分且有自任耕作事實,得繼承曾阿日就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於主文中確認兩造間就○○段0000、000、000、0000(前3筆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第4筆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關係繼續存在,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郭佳瑛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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