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08130Z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76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
底於自家信箱中發現先前申辦予被害人甲(下稱甲)使用之手機,惟因充電孔損壞無法開機,嗣於111年4月初將手機送交手機商對電池單獨充電後始順利開啟,開啟後赫然發現甲
於西元2019年(108年)年5月27日下午10時15分發送予 小涵 (即乙○○)之簡訊內容:「打你電話都沒接,我今天下午去警局報案了,我不想再回去他家了我就告他性侵,但我其實沒有真的被他性侵,因為那時候他要跟我做,但我肚子痛沒有跟他做最後他也沒跟我做,但他不讓我出房間又把我背抓傷,又打我一直叫我做家事,而且我已經不喜歡他只好假裝他有對我性侵我才不會被叫回去,放心你不要真的以為我被性侵了喔。」等語,上開證據足資彈劾甲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言之憑信性。
㈡另透過「Google時間軸」可證聲請人於108年5月19日20時49
分至隔日即108年5月20日4時24分之時間均在LampDisco酒吧飲酒,有不在場證明,無從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故依據該「Google時間軸」與上開手機簡訊二項證據互為查核,均無矛盾之處,俱屬未判資料性、證據適格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自應有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㈢聲請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3條規定釋明事由,聲請鈞院調
查證據,分述如下:①聲請傳訊證人乙○○,待證事實為證人乙○○有無於108年5月24日後與甲碰面?有無於同年5月27日接收到甲傳送之簡訊?②聲請傳喚證人 潘智豪 、 李榕惠 到庭說明有關證人潘智豪是否在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20日)於電話中聽到甲透露遭聲請人性侵,並於掛完電話後立即通報113?及聲請人是否於108年5月30日在教會向證人 潘志豪 等人提到「晚上與甲行房時,甲不願意,聲請人就會用巴掌、拳頭、用推或是掐脖子、或是用手抓甲」?③將系爭手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或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待證事項為:系爭手機於108年5月27日傳送給小涵之簡訊,其實際傳送時間是否即為同日等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為再審之聲請,其中第3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其第2項亦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5月18日已就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即甲手機簡訊部分,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甲誣告告訴(案號為:111年度他字第1808號,本院卷第85至90頁),而聲請人是否成立本案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之性侵害罪,事涉甲是有無誣告之事實,聲請人既已提起誣告告訴,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明文,自應待甲所涉誣告罪為有罪確定後,始符合上開第3款所定之「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要件。本案既已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且聲請人亦已將其所主張之新證據即所謂甲使用之手機,於111年10月6日提供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作數位採證,均已據聲請人陳明(本院卷第83、85、98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已無從就該所謂之新證據為必要之調查。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教本院「該簡訊顯示之發送日期是否正確?是否為甲所發送?是否發送給『乙○○』及原因何在?均有不明。
此攸關甲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憑信性之判斷,原審自應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或將該手機囑託鑑定,或傳訊證人『乙○○』為必要之調查,始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意旨」等旨,惟本院就手機部分已無從調查,另所謂之證人甲、小涵之人,經傳訊甲到庭對本院調查詢問之問題均答稱「我忘記了」,顯已無從詢問查明(本院卷第50-53頁),而小涵經2次傳喚均未到庭,亦無從為事實調查,聲請人以同一證據雖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而避開以同條項第3款之事由聲請,而既然聲請人早已提起誣告之訴,且將證物交偵查機關,已無所謂下列四、所顧慮「…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之情形發生,且甲對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信,是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既繫於誣告案之偵、審結果,未免將來發生就同一事實判決歧異之結果,自應待誣告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合先敘明。又縱認可以同時進行再審之審酌云云,然查: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復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
,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含審判外自白)、甲於警詢及第一審之指訴、證人潘○豪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惠於第一審之證述、甲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且聲請人於第一審供稱其除本案情形外,沒有毆打過甲,並坦承確有於案發後在教會向潘智豪、李○惠坦承與甲行房時,對其使用暴力之情,足證甲所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乙節,應堪採信。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因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其理由之推理及論斷,核與卷附客觀證據相符,客觀上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提出聲證七、八、九之手機及手機簡訊內容欲推翻甲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⒈聲請人自稱系爭手機於108年6月間至提出再審期間,均係由
聲請人持有中,故就手機簡訊顯示之發送日期是否正確?是否甲所親自書寫發送?是否發送給乙○○及原因等情,本院於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曾傳訊甲到庭訊問,惟就系爭手機問題,甲均答稱「我忘記了」、「有回想,但我忘記了」,經提示再審聲請狀檢附之相關證據及照片、當日庭呈之手機內載之簡訊內容予甲,使其辨認並表示意見,甲亦答稱「我忘記了」;再詢問甲是否記得曾提告聲請人性侵害一事(並請其辨認指認螢幕上之聲請人影像),甲辨識後則情緒失控痛哭,無法回答。陪同社工亦表示甲本身屬智能障礙,就此部分無法再行回答。嗣後再問甲到底有無遭聲請人性侵,甲復答稱「忘記了」;再請甲確認指認螢幕上之聲請人當時是否其配偶,甲表示:「是誰啊,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本院卷第50-53頁)。另就手機簡訊內容是否發送予乙○○之真實性,本院亦曾同日傳訊證人乙○○,惟證人乙○○並未到庭,致此部分亦無從調查。參酌當日甲之陳述情狀及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則系爭簡訊內容是否出自甲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實無從與其他卷內事證進行綜合判斷,因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⒉再者系爭手機簡訊部分,聲請人雖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審究手機簡訊內容涉及甲遭聲請人性侵害是否為誣告,此部分既已據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依法自應待誣告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認定,已如前述。況前已述及,單就手機簡訊證據本身觀察,其真實性既存有疑義,且本院已無從調查,至此,尚難以與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而產生合理懷疑,自不符合開啟再審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甲所指訴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8年5月20日凌晨0時
30分許,聲請人提出新證據「Google時間軸」,證明甲所指訴之案發時間,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聲請人自承確實有發生甲所指訴之為性行為爭執及毆打致甲受傷情事(只就是否已有性交行為為否認),並稱係甲記錯時間等語,則本案之爭點在於上開情事發生時,聲請人有無違反甲之意願而對其性侵害既遂?於此基礎事實前提下,「Google時間軸」至多僅能確認案發時間為108年5月20日凌晨或應係108年5月21日凌晨,上開時間的認定尚無足影響有為性交之事發生爭執事實之認定。且「Google時間軸」係手機APP「Google地圖」項下之設定功能,透過設定關閉追蹤、更改追蹤期間或刪除時間軸紀錄等,亦即「Google時間軸」係可透過手機使用人之操作而呈現不同之顯示內容。況「Google地圖」APP或「Google時間軸」均係依附於手機並透過衛星定位而運作,係紀錄手機本身所在位置之軌跡,只要當時手機持有人實際於108年5月19日20時49分至隔日即108年5月20日4時24分之時間均在LampDisco酒吧位置,「Google時間軸」即能呈現上述之客觀紀錄。換言之,「Google時間軸」呈現之客觀軌跡紀錄,未必等同聲請人當時所在之位置,且加上聲請人已自承確有為與甲性交而發生爭執之情事發生,故而無從僅依據「Google時間軸」即能產生案發當時聲請人有不在場證明之合理懷疑,併予敘明。
㈣至於聲請人又聲請傳喚證人潘○豪、李○蕙,證明證人潘○豪是
否在案發當日(即108年5月20日)於電話中聽到被害人甲透露遭聲請人性侵,並於掛完電話後立即通報113及聲請人是否於108年5月30日在教會向證人潘○豪等人提到「晚上與甲行房時,甲不願意,聲請人就會用巴掌、拳頭、用推或是掐脖子、或是用手抓甲」等節,核係聲請人以不同之意見為與原審判決理由記載為相異之結論,核其聲請意旨均係以推測之詞為質疑,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供調查,徒就已進行交互詰問之證人再予詰問,難認符合新證據之確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新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已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復連同其聲請再審之事項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呂明燕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