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約定共同至臺灣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共同至臺灣與原告同住,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婚後迄今未生育子女。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表示不習慣臺灣生活環境,皆短暫停留後即匆匆返回大陸,迄今已將近3年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雖偶以通訊軟體聯繫,惟通訊內容令原告感受到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熱誠及意欲,雙方價值觀已生嚴重落差,關係漸行漸遠。觀以被告迄今3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足見被告已全無與原告共同婚姻之意思,兩造長期分居之下感情已然破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7)川律公證內民字第53762號公證書,查知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10058733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稽,並經證人 林家旭 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近3年,夫妻間甚少聯繫及正向互動,被告顯無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節為真,而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