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Li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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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尼籍,有戶籍謄本及印尼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82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86年11月中,無故離家出走,嗣於88年4月返回印尼,未再入台,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查被告係自86年11月中,無故離家出走,嗣於88年4月返回印尼,未再入台,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86年11月中,無故離家,迄今已逾數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