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無權占用乙○○所有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興建廠房,乙○○因而訴請本院拆屋還地,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以94年度林簡字第23號判決,命甲○○應自行拆除地上物返還該筆土地予乙○○確定。乙○○並因此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發文甲○○自行拆除地上物。詎甲○○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6年8月23日某時許,自行僱請不知情挖土機及卡車司機,盜採上開廠房前仍屬該筆土地範圍內長約30.9公尺、寬約25.4公尺、深約1.7公尺,共計約744立方米之土石,得手後將之載運至不知情之鄭水鎮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堆放;㈡96年11月6日某時許,以相同之手法,在自行將上開廠房拆除後,即盜採原廠房地基下之長約30公尺、寬約16公尺、深約1.7公尺,共計約300餘立方米之土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挖取本案土地上之土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土地上土石,係乙○○之母丙○○要耕田,所以要求伊除拆除地上物外,一併須將石頭挖走云云。惟查:
㈠本案土地係證人乙○○所有,前因被告占有該土地興建廠
房,經乙○○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本案土地獲勝訴判決,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林簡字第23號民事事件、96年度執字第8989號民事執行全卷查核無訛,自堪採信。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要被告往下將土石
挖走,只有要求將地上物及土地上的大石頭搬走,現被告將土地往下挖,根本無法種田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證:伊有要被告拆除地上物,本案土地收回後,原本打算耕作,但現在被被告挖了1米多,根本沒有辦法種田等語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強制執行時,特別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挖本案土地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參本院96年度執字第8989號卷第45頁)。如證人乙○○、丙○○確有同意被告挖取土石,證人乙○○又豈會在發現被告已挖取土石後,特別於執行筆錄如此陳明,足見被告所辯係證人丙○○要求挖土云云,已難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綜上各情,足見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竊取土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