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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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7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元1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90年6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94年7月中,返回大陸,不再來台,迄今已逾數載,嗣兩造以個性不合,經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已無法共同維持生活,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2.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查被告係自94年7月中,返回大陸,不再來台,嗣兩造以個性不合,經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已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有該院(2007)西法民初字第666號調解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3.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觀之上情,本件被告以個性不合,經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已無法共同維持生活,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生婚姻之破綻。再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及分居時間之久暫,綜合考量,應認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動搖,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而兩造間之婚姻既生破綻,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無回復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