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除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一二二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一二二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已登載於新聞紙之事實,聲請人雖提出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民眾日報之報紙為證;然查本院依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應為公示催告之證券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係「承獎工業有限公司 張銘吉 」,而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報紙則誤載為「永獎工業有限公司張銘吉」,故聲請人所刊載者既與遺失支票之發票人記載不符,即應與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之情形同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