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負擔,並於95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婚字第1179號全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3000+1149
4=1449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何清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