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盜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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