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皮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96年6月15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7年6月14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9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LV皮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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