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其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貳個、自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括弧內「毛重0.3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2公克」、第12、13行有關扣案「斜削吸管1支」應更正為「藥鏟1支」等語。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毛重0.2公克),雖未經鑑定,惟查獲時間與被告前次施用時間極為接近,可認為係被告甲○○施用毒品剩餘者,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溢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玻璃球2個、自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核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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