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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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緒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緒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緒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76號被告張緒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段9巷13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42巷19弄
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緒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00年10月7日至102年10月6日。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正隆巷、民生路口之烤神串烤店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0號前,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緒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