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該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此三年期限,依照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五)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有關諭知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八十年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刑前強制工作,在假釋中又連續多次竊盜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並未諭知執行強制工作之期間,不僅無法執行,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尚未確定之裁判縱其審判違背法令,惟其既可循上訴或抗告等通常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竊盜,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及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前揭判決正本之送達後,因不服該判決,業於同年六月三日具狀提起上訴,雖其上訴狀係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轉送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時,已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外,但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無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時,尚在法定上訴期限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之規定,自不能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是被告既提起合法之上訴,即發生阻其判決確定及審級移轉之效力,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本件卷證移審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見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卷第一頁),則本件已於被告上訴範圍內(被告係聲明全部不服),繫屬於上級之台灣高等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不得就未確定之第一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判決雖誤此合法之上訴為已逾期,認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固屬於法有違,惟此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縱台灣高等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準強盜部分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就竊盜部分之合法上訴,並不因而失效,台灣高等法院自應仍就被告之合法上訴之竊盜部分,再逕行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