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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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告 尤茂松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 律師被告 連恩德
林月嬌 連本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暨將其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辦理遷出,而系爭房屋鄰近房地民國10
4年12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肆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44.7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000元=4,247,450元),扣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值壹佰零伍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48.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8,097元×權利範圍535/100000=1,05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壹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計算式:4,247,450元-1,056,225元=3,191,22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為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元(計算式:佔用土地面積1.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6,000元=189,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捌萬零貳佰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