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 楊金法 被上訴人 許元成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李美華 均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屆同德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侯選人,伊為1號侯選人、訴外人李美華為2號侯選人、被上訴人為3號侯選人。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伊得票961票,被上訴人得票962票,李美華得票59票,被上訴人僅以1票之差當選,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雄市選委會)並於99年
12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選舉全部選票結果,被上訴人有效票部份,有1張選票(下稱系爭爭議票),除在其3號欄位上有一圈選印外,於伊1號欄位上尚有一明顯指紋,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認定圖例),此種圈選方式應屬無效票之第(17)例,圈選後加以按指印之情形,將該票扣減後,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961票,與伊同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7條第1項,應以抽籤決定當選人。被上訴人當選票數不實,並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本訴,求予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爭議票圈選伊3號欄位之戳記清晰可辨,僅在1號上訴人姓名欄沾染紅色印泥痕跡,以肉眼辨識即可確認該痕跡,並無任何足以辨識為指紋特徵而可供鑑識為選舉人指印之情形,應為認定圖例第(26)例「有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應屬有效票」之情形,伊得票數仍為962票,並無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屆同德里里長選舉,共有被
上訴人、李美華、上訴人共3人參選,分別登記為第1、2、3號候選人。
㈡依選舉開票結果報告表所載,上訴人得票數961票、被上訴
人票數962票、李美華票數59票,高雄市選委會於99年12月
2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㈢原審會同兩造及高雄市選委會人員重新勘驗選票結果:兩造僅就系爭爭議票乙張之效力有爭執。
四、系爭爭議票之效力為何,是否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將本院判斷敘述如次:
按選舉票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者;或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至於選票上之指印究為「故意所為」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5款判定為無效票,抑或係不小心污染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7款規定,以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程度者始應判定為無效票,自應依選票上指印位置、形狀、印紋明顯與否等等為通盤之認定。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允許選舉人以按指印之方式領取選票,而按指印後,指紋印泥若未清除乾淨,即領取選票,難免有造成手指沾染之印泥留於選票之痕跡。經查,系爭爭議票(原本置放於原審卷第137頁證物袋,彩色影本見原審卷第82頁)係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制發之圈選工具圈選於3號(被上訴人)「圈選欄」內,有戳記清晰可辨,在1號(上訴人)位置之最下方「候選人姓名欄」處,雖遺有2處少許淺淡不勻之紅色指紋印痕,然該2處指紋印痕均係約5、6條長僅0.1公至0.5公分不等之紋路,由之所示之紋丘等無法細析出任何特徵點,該紋印之痕跡甚淡,外觀與故捺指紋情形懸殊甚遠,一般人從客觀上觀察,即明顯可知投票人非故意按指印而僅是持票時不慎輕染所致,該爭議票之選舉人意在圈選3號之被上訴人,灼然甚明,合乎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標準於99年10月1日以中選法字第0993500149號公告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之有效票圖例(見外放之彩色圖例,影印圖例見原審卷第51頁)第(26)例之說明所載之:「有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之情形。該選票沾染紅色印痕情節既非圈選後故意捺印或作符號,而能辨別所圈選者係第3號,依上開說明,系爭爭議票自應認為有效票,上訴人主張應屬無效票云云,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將該爭議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指紋是否得以辨識出投票人。然該爭議票上之印紋各情,業如前述,該紋為何人所造成,亦與爭點之判斷無涉,自無依其聲請將該爭議選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爭議票為無效票,被上訴人得票數應予扣減,並影響選舉結果,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同德里里長選舉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