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訴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4號
100年度訴易字第5號原告 吳慶忠
楊學勤 被告 郭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
122、1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慶忠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應給付原告楊學勤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配偶 谷文瑋 與原告2人分別係高中或專科同學。原告楊學勤因谷文瑋積欠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債務,屢經催討未果,而與原告吳慶忠相約於民國99年1月24日15時許,一同前往被告及谷文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四維街120號住處,欲找谷文瑋清償債務。楊學勤、吳慶忠見無人應門欲離開上址之際,適被告返家,被告認其2人之目的係欲使谷文瑋難堪,竟與5、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造意,先由被告朝吳慶忠揮拳,經吳慶忠閃躲,上開其中2、3位成年男子,即追趕並徒手毆打吳慶忠;被告旋再與上開其餘2、3位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楊學勤之臉、頭及手部等,致吳慶忠受有頭部外傷右額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挫傷瘀腫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楊學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右臉頰挫擦傷、下嘴唇內側挫擦傷、頸部背部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慶忠50,000元(醫療費1,700元、薪資損失8,000元、精神慰撫金40,300元),給付原告楊學勤70,000元(醫療費1,
100元、薪資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53,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與5、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造意並分群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各支出醫療費1,700元、1,100元,並分別受有因養傷或刑事訴訟程序應訊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元、15,000元,且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等事實,經於99年12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復經本院通知於100年3月17日、同年4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且於庭後寄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核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即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毆傷原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之損害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此,原告吳慶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700元、薪資損失8,
000元,及原告楊學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100元、薪資損失15,000元,均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受傷勢多為擦、挫傷,非屬嚴重;原告吳慶忠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食品運送,月收入約20,000元餘,名下無財產;原告楊學勤係二專畢業,從事運輸業,96至98年度之年收入約為300,000元餘至400,000元餘,名下有房、地、股權投資各1筆,價值合計約3,700,000元;另被告係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98年度之年收入約150,000元,名下無財產,此各據兩造於本院及刑案警詢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警詢卷第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慶忠、楊學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0,000元、3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非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吳慶忠29,700元(1,700元+8,000元+20,000元=29,700元)、賠償原告楊學勤46,100元(1,100元+15,000元+30,000元=46,1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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