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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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 宋曉 之
巴棣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 律師被告 陳識元
鄭坤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質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94號)(下稱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3條之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宋曉之 及 巴隸華 二人於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係主張被告陳識元及訴外人 鄭中第 、 黃智明 、 廖惇敬 等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提出連署書或於偵訊時,不實陳述宋曉之侵占宏國○鎮○區○○○○○道私自劃分作為機車道使用,並侵占機車停車格之清潔維護費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而巴棣華為宏國大鎮管委會主委,包庇該不法事證等,而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8、16
5至174頁);惟原告宋曉之及巴隸華二人於本案係主張被告陳識元及鄭坤裕二人,利用鄭坤裕擔任管委會主委、陳識元擔任管委會監事委員之機會,於100年12月9日宏國大鎮第15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中,由陳識元提出「案由9:管委會訴訟案件應依法公告案」(下稱系爭公告案),管委會則於不明時日取得被告二人所提供之訴狀,於101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就實際上與宏國大鎮管委會無關,且提告內容並不實在之訴訟案件(即由陳識元、鄭坤裕及訴外人黃智明於
100年1月14日所提刑事背信等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62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將告訴狀之告訴人部分變造為宏國大鎮管委會後(下稱系爭告訴狀),張貼於宏國大鎮社區內72處公佈欄而公告周知,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準此,原告於兩案所指訴之被告侵害名譽之行為,於另案係指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提出連署書」及「偵訊時」為不實陳述,於本案係指「提出系爭公告案」及「變造及公告內容不實之系爭告訴狀」,兩案指訴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並未相同,應無被告所質疑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識元、鄭坤裕二人均為宏國大鎮社區之居民,多次參與社區內之各項公共事務,惟其等利用鄭坤裕擔任管委會主委、陳識元擔任管委會監事委員之機會,於100年12月9日宏國大鎮第15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中,由被告陳識元提出系爭公告案,管委會則於不明時日取得被告二人所提供之訴狀,於101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就實際上與宏國大鎮管委會無關,且提告內容並不實在之訴訟案件(即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將該告訴狀之告訴人部分變造為宏國大鎮管委會(即系爭告訴狀),張貼於宏國大鎮社區內72處公佈欄而公告周知,系爭告訴狀中對於原告描述「卻長期任由被告宋曉之、巴棣華代收後納為私囊、侵占入己」、「將社區應收取之機車清潔費每月80元,任由巴棣華、宋曉之侵占入己,...而被告巴棣華、宋曉之亦明知上開清潔費應歸社區所有、卻加以侵占入己,亦涉有共同侵占罪嫌」等語,嚴重詆毀原告二人之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客觀上,前開公告所附系爭告訴狀之內容用字,足令第三人產生原告侵占私人機車清潔費之印象,而該等印象對原告二人之名譽而言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前開用語為事實陳述而具有可證明性,並非評論。又被告辯稱原告侵占機車清潔維護費,並非事實,純屬陳識元、鄭坤裕二人惡意虛構,並藉由擔任管委會主委、監事委員之機會,假公濟私將刑事告訴狀變造為管委會後,借管委會之名義公告於眾,而被告陳識元於100年12月9日提出系爭公告案時,早已特定將來對原告二人之訴訟案件必以公告方式為之,藉此詆毀原告之名譽:㈠宏國大鎮管委會本身係於101年3月15日對原告二人提出民事起訴,請求返還95年至101年6月30日前之清潔維護費,而該案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管委會不服上訴,再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民事給付管理費事件),又本件管委會所公告張貼之系爭告訴狀內容,與被告等於100年1月14日所提出之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狀,具有極高相似性,除用語幾乎相同外,甚至有部分錯漏未加以修正,自一般社會經驗可推知,系爭告訴狀必為被告二人中之一人所提供,惟不論係由何人提供,被告於100年1月間對原告所提出之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客觀上本身必然與管委會無關,管委會亦不應公告私人間訴訟之訴狀,且於被告二人提出告訴當時,並非管委會之任何成員;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告訴狀後續係有由管委會補提告訴,故並無變造云云,然此非事實,蓋由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欄,並無將管委會同列告訴人之情形,且被告至今並無提出有補提告訴之收文戳章;㈢被告再辯稱陳識元僅係依法提出系爭公告案,後續管委會於101年4月26日將訴狀公告與其無關云云,然細閱第15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會議內容提案9可知「說明:
管委會任何有關訴訟案件、法院判決書等,若有關係到管委會之事物,均應予以公告。決議:此案依法令予以公告。」,而互核同日決議案由8:「地下一樓私人機車停車位應繳納管理費及私劃車道案。…決議:本案事涉法律專業,委請社區約聘律師翁顯杰處理。」,可知案由9中所稱之「此案」,係承襲案由8即向原告起訴之另案民事給付管理費事件此一訴訟案而來,換言之,被告陳識元當時提案將訴訟案件公告時,即已特定針對原告之訴訟案件將來必定予以公告,以此達成破壞原告名譽之結果;㈣又若按該決議所稱,管委會須將對於己身相關之訴訟結果依法公告,然至今管委會僅有將系爭告訴狀公告,從來不曾公告前開民事訴訟結果,甚至由陳識元本人於103年12月擔任管委會主委後亦不曾公告過,反徵被告提案公告時,即為刻意破壞原告之名譽而來。
三、主觀上,被告陳識元於提案公告及後續與被告鄭坤裕配合公告系爭告訴狀時,均已明知本件私人機車位之清潔維護費,應由原告宋曉之收取,因此被告陳識元主觀上實有虛構原告侵占清潔維護費此一事實之惡意,而被告鄭坤裕亦同,退步言之,被告鄭坤裕從未向原告確認是否侵占清潔維護費,亦違反查證義務:㈠原告宋曉之與第12屆管委會於98年4月20日,曾就地下室機車位(包含公有、私人)之清潔維護費分擔定有協議書,約定「三、各區域因清潔、維護及保養所產生的費用,分別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甲、乙雙方並得以按照開銷、各自收取管理費用,互不相涉。」,已確認私人機車位之清潔維護費,應由原告宋曉之收取至明;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有該協議書存在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提出之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告訴意旨即係因認98年時管委會主委 徐成基 與原告宋曉之簽訂協議書屬於背信之行為,而該告訴狀中所援引之「告證6協議書」即為上開協議書,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管委會與宋曉之間有該協議書存在;況98年簽訂該協議書時,管委會按照慣例均有將管委會決議公告於眾,被告諉稱不知,僅係臨訟卸責而已;㈢被告既知98年間管委會與原告宋曉之有協議存在,僅因宋曉之拒絕向管委會繳交私人機車位之清潔維護費,被告即捏造事實稱宋曉之有侵占清潔費之行為、巴棣華有包庇行為,而涉嫌侵占等罪嫌,不僅對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並將該訴狀公告於眾,貶損原告二人之人格,主觀上當屬具真實惡意之行為。而被告二人既於主觀上具真實惡意,且係捏造具體、可具驗證性之事實而非屬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四、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曉之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巴棣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於宏國大鎮社區內72處公佈欄,以字體大小為24號標楷體,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30日。
㈣、就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二人為夫妻,曾為宏國大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分別擔任主任委員,於93年間原告宋曉之擔任里長期間,管委會為解決機車停車問題,由當時管委會委託宋曉之代表管委會向瑞益建設公司及兆鴻建設公司洽談新北市○○區○○段○○○○○號之停車空間,規劃機車停車位,並交由管委會管理事宜,事後宋曉之見有機可乘,趁機向兆鴻建設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5建物、附屬建物及基地,並欲將4951建號之停車空間規劃為263個機車位(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出售圖利,已然違背當時協議,事後才有93年8月22日會議結論及第9屆管委會第3次會議,蓋既是由原告宋曉之自行規畫出售圖利,而非由宏國大鎮社區價購規劃停車位出租,則相關水電、消防、通風等設備自應宋曉之建置,機車位買賣亦屬私人事宜,惟仍應繳納清潔、維護費予管委會,並由當時主任委員 徐銓昇 於買賣契約書與買受人簽署同意書,而原告所製作之被證1定型化車位買賣契約書第5條亦明定「買方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及清潔費用於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後原告巴棣華自95年11月起迄100年10月止,長達五年時間,明知系爭機車停車位買受人每月繳交之清潔維護費應交付管委會帳戶,卻私下納為己有,已在社區鬧得沸沸揚揚,引起住戶議論,原告亦於99年11月21日張貼公告以管委會名義澄清說明,而原告在社區之所作所為亦遭住戶連署請求檢調介入調查,後被告鄭坤裕當選第15屆主任委員,清查社區管理費帳目,發覺機車位之管理、清潔費確未依規定繳入管委會帳目,才以管委會名義追加告訴宋曉之、巴棣華等人,原告指稱被告鄭坤裕涉變造文書乙事,顯然不實,而系爭告訴狀係由管委會所委聘之物業管理公司依法公告,與被告陳識元於管委會中提出系爭公告案何干,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
二、又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為宏國大鎮社區規約第4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亦有明文。關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之設置緣由及清潔維護費收取之爭議,於另案民事給付管理費案件中,已傳訊證人徐銓昇、黃智明、陳識元等人具結證述,另於原告宋曉之提告被告二人及其他管理委員涉有加重誹謗、行使變造文書等罪嫌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7、12017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刑事誹謗等案件),原告於偵訊中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收取爭議到庭之供述,足證原告明知該清潔維護費要交給管委會,而原告所提出之被證12、13會議紀錄均無約定清潔維護費由原告收取,又原證15之會議決議已違反上揭規約規定而屬無效,且就清潔維護費應由原告或管委會收取,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告確未依上開規約及被證1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所收取之清潔維護費納入管委會,就被告之認知而言,即為「納入私囊」、「侵占入己」,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當評論或描述,主觀上並無惡意存在。
三、綜上,原告宋曉之於95年間身為里長,原告巴棣華為宏國大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所製作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5條及所附具之同意書,已約定買方需繳交清潔維護費予管委會,並經買方立下同意書,然原告卻將車位買受人繳交之清潔維護費納為己有,拒不繳入管委會帳戶,已為社區住戶所已知及議論,物業管理公司依法公告系爭告訴狀之內容,難謂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曾為新北市汐止區宏國大鎮社區住戶,原告二人為夫妻,原告宋曉之曾任新北市汐止區智慧里里長,原告巴棣華曾任宏國大鎮管委會第10、11、13、14屆主任委員及第12屆副主任委員,被告陳識元曾任宏國大鎮管委會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委會第9屆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第15屆管理(監事)委員,被告鄭坤裕曾任宏國大鎮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
二、被告陳識元、鄭坤裕及訴外人黃智明三人於100年1月14日對原告宋曉之、巴棣華及訴外人徐成基、 吳鴻祥 、 梁金福 等人提出背信、侵占等告訴,指訴宋曉之、巴隸華將宏國大鎮社區地下樓私自規劃為系爭機車停車位出售,並自為收取應納入管委會帳戶之每月清潔維護費,而徐成基、吳鴻祥、梁金福為宏國大鎮管委會第12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8年4月24日代表管委會與宋曉之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每月清潔維護費由宋曉之、巴棣華收取,而共同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622號於10
1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於102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6號於102年8月14日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即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
三、於100年12月9日宏國大鎮第15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中,時任監事委員之陳識元提出「案由9:管委會訴訟案件應依法公告案」(即系爭公告案);管委會於101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公告系爭告訴狀(告訴人欄記載為「宏國大鎮管委會」;告訴內容與前述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之告訴意旨雷同,均有「...卻長期任由被告宋曉之、巴棣華代收後納為私囊、侵占入己」、「將社區應收取之機車清潔費每月80元,任由巴棣華、宋曉之侵占入己,...而被告巴棣華、宋曉之亦明知上開清潔費應歸社區所有、卻加以侵占入己,亦涉有共同侵占罪嫌」等語)。
四、宏國大鎮管委會於101年3月15日對原告二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95年至101年6月間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每月清潔維護費,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於102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9號於104年4月7日判決駁回宏國大鎮管委會之請求確定(即另案民事給付管理費事件)。
五、上情並有宏國大鎮第14及15屆管委會名單、第15屆管委會第
2次例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26日公告及所附系爭告訴狀、另案民事給付管理費事件起訴狀、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622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書及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175至180、208至21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伍、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鄭坤裕、陳識元二人利用各擔任宏國大鎮管委會第15屆主任委員、管理(監事)委員之機會,於100年12月9日宏國大鎮第15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中,由被告陳識元提出系爭公告案,管委會則於不明時日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狀,而於101年4月26日至同月30日,就實際上與管委會無關且提告內容並不實在之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將告訴狀之告訴人部分變造為宏國大鎮管委會(即系爭告訴狀),張貼於宏國大鎮社區內72處公佈欄而公告周知,嚴重詆毀原告二人之名譽,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辯以:系爭告訴狀係由宏國大鎮管委會所委聘之物業管理公司依法公告,與被告陳識元於管委會中提出之系爭公告案無關;又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應由管委會收取確有所據,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主觀上並無惡意存在等語。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鄭坤裕及陳識元是否以「提出系爭公告案」及「變造及公告內容不實之系爭告訴狀」,而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不法加害行為,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言論是否貶損人之名譽,應綜觀行為人所為言論之全文暨所處之情境,以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客觀上之不法加害行為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始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指訴被告鄭坤裕及陳識元以「提出系爭公告案」及「變造及公告明知內容為不實之系爭告訴狀」,而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識元雖於100年12月9日宏國大鎮第15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中提出系爭公告案,然查該次會議有第15屆管委會24位管理委員出席,並共同於會議中作成決議,系爭告訴狀嗣亦係以宏國大鎮管委會之名義公告等情,有宏國大鎮第15屆管委會第2次例會會議紀錄、101年4月26日公告及所附系爭告訴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按,而原告復未提出該次會議決議係由被告鄭坤裕、陳識元所主導或慫恿出席管理委員作成之證據,顯難認係被告二人之個人行為,本件原告逕將所涉訴訟案件經提案及公告乙事,認係被告二人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難謂有據。
㈡、又原告雖指稱系爭告訴狀為被告二人將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之告訴狀,就告訴人部分由被告陳識元、鄭坤裕及訴外人黃智明三人變造為宏國大鎮管委會後,提供予管委會於101年
4月26日至同月30日公告,然查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固係由被告陳識元、鄭坤裕及訴外人黃智明三人於100年1月14日提出告訴(該三人均未於當時宏國大鎮第14屆管委會擔任何職務,有本院卷第24頁之宏國大鎮第14屆管委會名單可稽),但宏國大鎮管委會嗣確於101年3月15日追加告訴乙情,有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2號卷內所附由宏國大鎮管委會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該偵查卷第55至57頁)可考,不因該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未記載告訴人宏國大鎮管委會而影響該追加告訴之事實,又該追加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與本件管委會所公告之系爭告訴狀內容相同,足認系爭告訴狀並無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本件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提供變造之系爭告訴狀予管委會,亦屬無據。
㈢、再原告雖指稱被告二人就系爭告訴狀之內容不實乙情,明知或完全未進行任何之查證,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惡意,然查:
1、按「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宏國大鎮社區規約第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6頁),又系爭機車停車位所在之宏國大鎮社區大樓地下層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有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登記謄本、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
6頁),而原告宋曉之於94年間與購買系爭機車停車位之買受人所簽立之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
「買方應遵守停車場管理公約,並繳交應付之管理及清潔費用於『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則被告二人於提出與系爭告訴狀所指訴之內容相同之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之告訴時,主觀上認為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每月清潔維護費應納入宏國大鎮管委會帳戶,而不得由原告收取占有,及第12屆管委會不得背信而與原告簽立由原告收取清潔維護費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97頁之第12屆管委會第6次會議紀錄及98年4月20日協議書),顯難認其等之主觀認知全然無據或完全未進行任何查證;
2、復查宏國大鎮管委會對原告二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給付管理費事件,及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嗣雖均遭駁回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另案民事給付管理費事件係於104年4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369號判決後確定,又另案刑事背信等案件係於102年2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07號處分後確定,業如前述,在此之前關於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應由何人收取之爭議,既尚未經司法機關認定,自難認被告二人有明知系爭告訴狀所指訴內容為不實之情形;
3、至於原告另舉被告陳識元於擔任第9屆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及主任委員時,曾參與作成系爭機車停車位之買賣與管委會無關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6至30、129至131頁之第9屆管委會第1、3次會議紀錄),而質疑被告陳識元不得諉為不知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所有權屬及收取清潔維護費權責云云,惟被告陳識元就此陳稱:蓋因系爭機車停車位既是由原告宋曉之自行規畫出售圖利,而非由宏國大鎮社區價購規劃停車位出租,則相關水電、消防、通風等設備自應由原告宋曉之建置,機車位買賣亦屬私人事宜,惟仍應繳納清潔維護費予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衡諸被告陳識元所參與作成之上開決議,確實並無承認原告有權收取系爭機車停車位之清潔維護費,堪認被告陳識元辯稱上開決議僅為表彰系爭機車停車位買賣非由管委會所為乙情,洵屬可採,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陳識元有明知系爭告訴狀所指訴內容為不實之情事,亦屬無據;
4、準此,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惡意,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指訴被告以「提出系爭公告案」及「變造及公告內容不實之系爭告訴狀」,而共同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惟被告於客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加害行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