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BATIQUEMARILYNHUBILLA
(中文譯名:瑪瑞琳,菲律賓國藉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 陳冠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LIBATIQUEMARILYNHUBILLA部分撤銷。
LIBATIQUEMARILYNHUBILLA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印有「EasyLoan」之名片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IBATIQUEMARILYNHUBILLA(下稱瑪瑞琳)為菲律賓國籍人,其受僱於陳冠任在臺灣地區工作。瑪瑞琳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臺中市○○路之某教堂,發送印有「EasyLoan」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之名片予外籍人士,適有菲律賓籍之NAUPOJOSEPHINEBANHAN(下稱 約瑟芬 ,已於民國102年7月15日離境,返回菲律賓)因急需用錢,取得上開名片後撥打電話與瑪瑞琳聯繫。瑪瑞琳即趁約瑟芬急迫須借貸金錢之際,相約於101年10月7日見面,在其僱主陳冠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所,貸與約瑟芬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月利率為12%,週年利率為144%),實際上僅交付2萬2千元予約瑟芬,並約定於同年11月7日先清償1萬元,餘1萬5千元之利息為1千8百元(月利率為12%,週年利率為144%),另要求約瑟芬簽寫借據及影印其證件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本 金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1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路與樹義路口查獲瑪瑞琳,及載送其至上址之雇主陳冠任,並扣得瑪瑞琳所有且供貸款收取重利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借據、印有「EasyLoan」之名片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約瑟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瑪瑞琳、陳冠任、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使用之證人約瑟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瑪瑞琳、陳冠任、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被告瑪瑞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借據、印有「EasyLoan」之名片各1張等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瑪瑞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瑪瑞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借貸予證人約瑟芬2萬5千元,並預扣3千元利息而交付2萬2千元予證人約瑟芬,並要求證人約瑟芬簽寫借據及影印其證件為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貸放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借款給約瑟芬並無收取重利,3千元是1年的利息,並非月息,且其並非趁約瑟芬急迫而借貸,約瑟芬向其告知是要借錢買手機 云云 。惟查:
(一)被告瑪瑞琳於101年10月7日貸予證人約瑟芬25000元,預扣3千元之利息,實際上僅交付22000元,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14日查獲其與被告陳冠任等情,據被告瑪瑞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57頁),核與證人約瑟芬於第1次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復有借據、印有「EasyLoan」之名片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5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瑪瑞琳辯稱:其借款給約瑟芬之利息並未過高,扣除之3000元是1年的利息云云。惟證人約瑟芬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本件預扣的3千元是第1個月之利息,其只拿到2萬2千元,借款當天約定原本於101年11月7日要先還款1萬元,餘款1萬5千元的利息,則以月息12%計算等語(見偵卷第65頁背面)。而卷附之借據(見警卷第53頁)明確記載應於101年11月7日還款;且依卷附利息計算式紙張1紙(見偵卷第73頁)記載:10000,15000x0.12=1800,11800,11/7等數字,依其內容顯為應於11月7日先還1萬元,餘1萬5千元之12%利息為1千8百元,當日應付本利合計為1萬1千8百元,此均與證人約瑟芬之證述相符,而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約瑟芬上開證述,是該預扣之3千元應屬月息,足可認定。況且,被告瑪瑞琳曾辯稱:約瑟芬可決定何時還款云云(見偵卷第79頁),若是如此,其又何需先預收1年之利息,此實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瑪瑞琳此部分所辯:該3000元是年息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該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率為12%(計算式:3000÷25000=0.12或1800÷15000=0.12),依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為144%,該筆借款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定最高週年利率48%(參照當鋪業法第11條規定),衡諸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瑪瑞琳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
(三)證人即約瑟芬之雇主 來俊吉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平常不在家,其配偶 陳美英 會在家,約瑟芬的情形陳美英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而證人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0年至102年有僱用外傭約瑟芬,每個月薪水按照規定用現金給付給她,她拿到薪資後會自己到銀行匯款回菲律賓家裡,她家中只靠她一個人賺錢,她有5個小孩,先生沒有工作,薪資幾乎全部匯回家;約瑟芬來臺灣要先借錢,來臺灣第一年她還完銀行貸款後有一次她說要預支薪水9千元,其說太多了,只同意給她6,她每個月都會預支薪水1、2千元,直到她離開臺灣前,千元,她平常每個月都會預支1、2千元,她都說是因小孩子要開學、家裡要用錢等;約瑟芬第一年先還完銀行貸款後,隔1、2個月她有到外面去借款4萬元,其有看到過有好多張像銀行那樣的借款清單,清單上面有記載說要她要如何還錢,就如繳款單一樣,每月大概要還6千元,時間大概有半年以上,之後她又向外面借款2萬5千元,其只知道她向外借款有這二次,是約瑟芬借完錢告訴其的;其記得有次,約瑟芬在接聽手機,其有聽到她激動的聲音,她說她還沒有領到錢沒有辦法還,後來她就發狂,發狂次數有兩次,兩次間隔1、2天,應該是為了同一件事情,就是本案,第二次發狂時,她敲地板,並說叫 仲介 來,她說她就是沒有錢,就是被抓去坐牢也沒有關係,所以,其就叫仲介、其先生回來,等到仲介、其先生回來,她還是會自言自語說沒有錢還,所以才報警的,她的借款對象,其只知道她是跟教會的外勞朋友借錢,第二次借款,她借款2萬5千元,只有拿到2萬2千元,利息是3千元,這是她抓狂之後,其才知道,其有問約瑟芬為何要借款,她說還是因為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是依證人陳美英之證言可知,證人約瑟芬之家庭經濟拮据,家中收入靠其一人賺取,且時常向雇主預支薪資,另於還清銀行借貸後,曾向民間私人借款2次(含本案此次),並於被告瑪瑞琳向其催款時,發狂表示其就是沒有錢,被抓去坐牢也沒有關係等語,是綜合上情,足見證人約瑟芬於本案借款時,其經濟困窘而需錢孔急。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依前述之說明,證人約瑟芬於本案借款時,其經濟困窘而需錢孔急之事實,足堪認定,核與上開「急迫」之構成要件要素相當。證人約瑟芬縱有多次借貸之經驗,而非屬「無經驗」,然「急迫」、「輕率」、「無經驗」,只要三者具備其一即可,並非須三者全備,是被告瑪瑞琳利用證人約瑟芬急迫需錢之情形而貸款並收取高利,已該當刑法重利罪。
(四)另證人約瑟芬雖於警詢時證稱:有一名為「cash4u」的菲律賓公司打電話到其雇主家,跟其雇主說其還有貸款7千元未清償,要其還款,其因而向瑪瑞琳借款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然證人即約瑟芬之雇主來俊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未接獲找約瑟芬之來電,也未曾接獲菲律賓的公司打電話說約瑟芬還有貸款要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陳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其沒有接過催討貸款的電話,其曾經有接過其聽不懂的語言之電話,其接聽後拿給約瑟芬,沒有多久就斷掉了;約瑟芬有手機,她有好幾個門號,她沒有告訴過其,她要買新的手機,約瑟芬來臺灣後,有換過二手的手機;其沒有接到過一通電話自稱是菲律賓公司名字是「cash4u」,跟其說約瑟芬還有貸款7萬元沒有還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證人來俊吉、陳美英之證言,尚與證人約瑟芬上開所述借款之事由不符。然依前述證人陳美英之證言,證人約瑟芬之家庭經濟拮据,她是家中經濟唯一收入,經常向雇主預支薪資,並有向民間私人借款,且因被告瑪瑞琳催款而發狂,可認其向陷入需錢孔急之情形,則證人約瑟芬本次向被告瑪瑞琳之借貸原因,縱非為借貸後向「cash4u」的菲律賓公司清償借款,亦無礙於被告瑪瑞琳重利罪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瑪瑞琳確有趁證人約瑟芬急迫而貸予金錢進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瑪瑞琳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瑪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瑪瑞琳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瑪瑞琳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瑪瑞琳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且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44%,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念被告瑪瑞琳借款規模並非龐大,僅係小額借貸,並貸與出國在外之本國人,惡性非重,又其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警卷第41頁)、印有「EasyLoan」之名片1張,係被告瑪瑞琳所有等情,據其供述明確,上開之扣押物係供其為上開重利犯行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借據1張,雖為被告瑪瑞琳貸放金錢時所簽立,然其為被告瑪瑞琳有關本金債權之證明,被告瑪瑞琳貸放金錢收取重利雖屬犯法,但其貸放之本金仍屬合法可取回之債權,其日後仍可依此借據此向證人約瑟芬取回本金,是本院裁量後,認該借據並無沒收之必要,並予敘明。
叁、被告陳冠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任為同案被告瑪瑞琳之雇主,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冠任前往位在臺中市○○路之某教堂,發送印有「EasyLoan」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之名片予外籍人士,同案被告瑪瑞琳則負責接聽電話聯繫,適有菲律賓籍之約瑟芬因急需用錢,取得上開名片後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瑪瑞琳聯繫。被告2人即趁證人約瑟芬急於借貸金錢之際,相約於101年10月7日見面,由被告陳冠任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瑪瑞琳及證人約瑟芬,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住所,貸與證人約瑟芬2萬5千元,約定每月利息3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2萬2千元予證人約瑟芬,並要求證人約瑟芬簽寫借據及影印其證件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陳冠任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冠任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與被告瑪瑞琳共同貸放重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是瑪瑞琳借款給約瑟芬,伊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其被查獲當日,1名自稱是約瑟芬老闆的男性,打電話給瑪瑞琳,因為他們倆溝通不良,所以要其接聽,在電話中他跟其說約瑟芬要還瑪瑞琳錢,要其載瑪瑞琳去臺中市○○路福懋加油站旁的便利商店,其就載瑪瑞琳、其小孩一同過去,瑪瑞琳下車去找對方,其人在車上等,等了約20分鐘,其覺得不耐煩後,就下車去便利商店查看,發現警察逮捕瑪瑞琳,後來警察也逮捕其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約瑟芬雖於101年11月14日第2次警詢中陳稱:其是於101年10月7日11時至12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臺中路的教堂,有1名不知名男子給其1張名片,要其跟Marilyn(即瑪瑞琳)聯絡,其打電話給Marilyn後,該男子開車載其至靠近後火車站之 肯德基 ,接Marilyn與另1名不知名女子上車,到該名男子家中,該男子給其1張紙,紙上寫10月7日借錢,利息是每月12%,其實際取得2萬2千元,利息是3千元,Marilyn拿其之外僑居留證去影印後還其云云(見警卷第29頁)。惟其於同日第1次警詢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及此情形,僅提及是由同案被告瑪瑞琳借予其。後於102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又證稱:101年9月30日其去教堂,瑪瑞琳的老闆在教堂發名片,其拿著名片回家打電給瑪瑞琳,說要借錢,問瑪瑞琳可不可以借2萬5千元,她說可以,約其在101年10月7日在肯德基見面,對方共有瑪瑞琳、他老闆及另一人至她老闆家云云(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是其就接獲名片及撥打電話聯繫之日期、如何至該名男子家中之陳述,前後尚有出入,而證人約瑟芬為本案之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其之證述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然本案此部分,被告陳冠任並未自白,同案被告瑪瑞琳亦無供述被告陳冠任有共同貸放重利之行為,扣案之行動電話復為同案被告瑪瑞琳所持用,另扣案印有「EasyLoan」之名片及借據各1張,亦無與被告陳冠任有關之資料,是除證人約瑟芬上開不一致之供述外,並無其他必要證據足資補強其上開有關被告陳冠任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
(二)被告陳冠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4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是由其前妻照顧,另3個小孩是由其照顧,而其與現任太太分居,4個小孩中之老三,是自閉症,為重度殘障,現在是17歲,另外老四現在是5歲,從1歲半就由瑪瑞琳照顧,老四是其第二任妻子生的,妻子生下小孩後就離開,其每月支付瑪瑞琳薪資是五萬元,因為瑪瑞琳在她來臺灣第一年之後,就要去美國,她們家人都去美國工作,在美國的月薪是2千美元,其想要把瑪瑞琳留下來,就支付她每個月5萬元,另外有供吃住,這薪資才與美國相當,瑪瑞琳的工作內容,除要清潔、煮飯等家庭整理外,另外其5歲的小孩要由她照顧,還要照顧自閉症小孩,他的大小便也要由她清理,而其是皮膚科診所醫生,自己開診所等語。是被告陳冠任因其家中之特殊情況及其經濟能力允許,故可支付同案被告瑪瑞琳較高之薪資,金額達5萬元,同案被告瑪瑞琳既有較高之收入,是其能獨力貸放款項予證人約瑟芬,應屬無違常情之事,不能僅因其為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即推論其無資力貸款,並進而擬制推測其雇主即被告陳冠任為共犯。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冠任有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陳冠任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冠任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冠任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冠任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冠任有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