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3095公克、0.0320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18日及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155號、90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國活動中心廁所內(起訴書誤為107年7月25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57之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林龍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各為0.3307公克、0.04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095公克、0.0320公克),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送驗淨重各為0.3307公克、0.040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095公克、0.0320公克)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於107年7月25日晚上在家中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且檢察官亦據此起訴。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係於107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國活動中心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供述;參諸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供施用時間亦在採尿前96小時內,尚無遮隱動機,應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合於實情。又被告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鄧水木 ,然鄧水木於開始偵查不久即入監服刑,致未能查獲鄧水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7日中檢達藏107他5998字第148163號函在卷足憑,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後雖與其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03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1月15日始全部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證,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無可議,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須撫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095公克、0.03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