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補充記載:「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等語,且就證據欄第1項更正為:「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及肇事逃逸之陳述。」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
查本件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已因酒後駕車違犯同一罪名,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於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過失傷害部分未經起訴),竟未停留現場加以救助,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科資料在卷可考,本件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