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翁修 於民國85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之母即訴外人翁 徐傳招 與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6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8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匯局(即現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翁 徐傳招於91年8月21日死亡,而翁修亦於9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身為 翁徐傳招 及翁修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繼受上開債務,詎被告僅繳至95年5月24日,餘款即未按期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本院96年1月23日雄院隆民愛行字第409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