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旗交簡字第8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5年11月30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地區飲用高梁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THH-207,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南路28號前,因路面施工不慎自摔,甲○○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經警方委託小港醫院為甲○○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75.76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3788MG/L),而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已足認定。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88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88毫克,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極高,前已因相同罪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惟念其所駕駛者為機車,危害性較小,且已因本件犯行受傷,得到相當教訓,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貨車司機、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