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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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除字第七00號聲請人甲○○
一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催字第三八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係由發票人金佑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未載明受款人等情,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附於公示催告案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附表所載之支票是發票人開給訴外人巨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浩公司),並由巨浩公司之廠長代為收受後遭竊而喪失,再由聲請人代為聲請等語,足見附表所載之支票權利人應係巨浩公司,聲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甚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就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支票附表:95年度除字第70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金佑昌油品股份有限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95年4月3日│1,000,000元│H0000000││││公司│分社│││││├─┼─────────┼─────────┼───────────┼────────┼────────┼──┤│2│金佑昌油品股份有限│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95年4月5日│900,000元│H0000000││││公司│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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