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而為警查扣之殘渣袋一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五000四五一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前開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沾附於殘渣袋而無法析離,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