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阿文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阿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5年6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阿文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阿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236之2號)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9
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前,即於95年6月27日死亡。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請求選任聲請人之法律顧問 吳剛魁 律師為張阿文遺產之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而張阿文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7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張阿文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張阿文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吳剛魁律師為張阿文遺產之管理人,惟考量吳剛魁律師為聲請人之法律顧問,其與聲請人間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不適宜擔任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按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 劉青霖 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余景登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張阿文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