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甲○○?住桃園縣龜相?對?人乙○○?住台南縣永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
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全字第6100號假處分裁定,曾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89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18,000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00號假扣押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2536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於95年3月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8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定期為前開催告,惟其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