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列被告甲○○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印尼國籍之被告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9月間無故離家,現不知去向,雖經四處查訪,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被告不顧夫妻情義,不告而別,背離婚姻應以誠摯為基礎之本旨,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娃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8日與印尼國籍之被告結婚,不料被告於93年9月間無故離家,現不知去向,雖經四處查訪,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繼母李娃妮證述:「我和原告及原告父親都住一起,被告現在已經跑掉了,她跑掉很久了,有半年以上了。也不知道何以跑掉,因被告每個星期都出去,而這次她離開就都沒有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94年4月28日再次入境,迄今未離境等情,有該局函文一份在卷足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93年9月間離家未歸迄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無聯絡,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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