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94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4年2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撞擊同向在前騎駛三輪腳踏車之甲○○○,致甲○○○受有膝部紅腫之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之審判,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及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復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乙○○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前於94年5月20日已與告訴人甲○○○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94年6月10日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1份可稽。查其調解成立內容欄載明「兩造均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並拋棄本案任何民事賠償之請求權」」等語明確,符合前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關於「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之規定,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94年5月20日撤回本件告訴。而告訴後之撤回,為積極訴訟條件之欠缺,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既於原審94年5月24日判決作成前,業已撤回告訴,依法自不得為實體判決。
㈢原審無法及時審酌被告於判決前未曾提出之上開調解書,致猶於94年5月24日予以判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能斟酌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為緩刑之宣告,關於前者,洵有理由。茲原審所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既於法有違,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並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不受理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因無法審酌告訴人撤回告訴一節,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茲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福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