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網址:http://tw.f4.page.bid.yahoo.com/tw/auction/d00000000)販售之「黃精靈」產品,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竟於上開網站網頁刊登「黃精靈」係「100%天然、安全、活性、有效、長期無副作用~*健康食品*~」,並宣稱該產品「RT物質使蜂王的壽命延長了80倍以上」,可「提升人體的免疫力,在癌細胞萌芽之初,就予以摘除」等涉及健康食品及特定保健功能之詞句,以此方式廣告上開產品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販賣上開產品所刊登之廣告網頁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黃精靈」產品係伊向階梯數位公司所購得,前揭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廣告用語均係參照階梯數位公司提供之廣告傳單,並提供階梯數位公司廣告傳單一份以供參酌(參見96年度他字第1010號偵查卷第12頁),惟遍查該廣告傳單所載內容,未見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中所使用之廣告詞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洵難採信。此外,上開「黃精靈」產品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為健康食品並發給許可證乙節,復有衛生署核發健康食品許可證一覽表在卷可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既係直接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人,自應論以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復又認被告應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論處,顯係誤繕所犯法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該產品尚屬一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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