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 翁月英 被告 王建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整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於基隆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基隆分行」前,見原告自該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後,連同存摺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原告機車,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騎至基隆市○○路○號水果攤前,趁原告下車購買水果之際,將原告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撬開後,竊取其內之47,000元得手後立即逃逸,原告因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而受有47,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所開具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49號依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偵審各卷宗之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卷宗內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係與刑事庭認定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明知47,000元之財物屬原告所有,仍決意趁機竊取,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權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本件被告侵害者為金錢,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時,當以返還金錢之方式為之,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甚明。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可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7,000元之財產損害,且自本件損害發生之日即99年1月25日時起,亦應加給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毋庸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法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倘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及負擔比例為何,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