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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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乙○○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甲(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相對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經通報逾1週未到校上課,調查後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工作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狀況不佳,且相對人前有多次兒少保護及性侵害案件通報,不僅未予相對人適當之養育與照護,且無法提供安全保護環境與約束,前於113年10月8日20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因相對人其年齡、能力及身心情況尚需成人協助,但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生活狀況不穩定,未先行告知即提領相對人帳戶內之金錢花用,且未提供適合居住空間予相對人,又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無法妥適照護相對人,亦無合適親屬或他人可提供替代照護,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觀察輔導報告書、個案諮商報告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母乙前對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情事,相對人成長後出現對乙有家暴行為,乙因此曾不讓相對人返家等節,亦有前引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個案諮商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件可佐,足見親子間衝突情節非輕。相對人之母乙到庭對於延長安置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母乙未能提供相對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照護,甚至因相對人出現家暴行為躲避相對人,使相對人暴露於受危害風險中;相對人固到庭表達有返家意願,然考量相對人於安置後就生活規範、情緒管理、認知功能、自我照護能力均有進步,且受安置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40頁),但自我保護能力仍有限,仍需仰賴主要照護者提供穩定照護與環境,而乙之生活狀況無明顯改善,又尚未完成親職教育,難認可提供安全環境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無其他親屬或替代之人可提供相對人立即、妥適之照護,應認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須調查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照護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始能為妥適之裁定,本件前次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10月11日屆滿,然本院係於114年9月25日收受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並於本院裁定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延長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