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9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50 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畫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